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沧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GEOFFREYWOLFGANGSOMAR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莱梅贝克(上海)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平路******。
法定代表人:RichardJohannRuppertMay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莱梅贝克(上海)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莱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不莱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通用条款之约定而获得管辖权,不莱梅公司亦认可通用条款的效力,且通用条款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用条款未能得到不莱梅公司的认可,存在不当。不莱梅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明确“采购订单是根据我们一般条款和条件,可以从以下地址下载”以及“采购订单与框架协议有偏差的条款按框架协议来执行”。因而通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采购订单的效力。2.通用条款第6.4款的约定并未免除***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明确该等款项系在该等反诉得以扣减或者抵销的情形下予以支付,并不存在***公司可以随意不支付货款的情形。该条款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及约定抵销并不相悖。3.根据通用条款第6.4款的约定,只要存在任何反诉,***公司即有权要求该等扣减或抵销,除非该等反诉被认定为不成立。***公司已就该等反诉另案起诉。该等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由另案判决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不莱梅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不莱梅公司并未认可通用条款的内容。2.***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系针对其他交易。3.通用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公司也未提醒不莱梅公司注意。该条款限制了不莱梅公司应获得货款的权利,并免除了***公司的付款义务。
不莱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38,315.17元;2.判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2,015.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损失仍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公司赔偿不莱梅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0,000元、保全担保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间,***公司多次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与不莱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不莱梅公司采购整套系统集成设备(电气BOM),共计货款金额(含税)2,238,315.17元,***公司应在收到不莱梅公司提供的发票后30天内全部付款。双方还同时约定了其他基本权利义务。合同开始履行后,不莱梅公司均按约向***公司交付了采购订单中的设备并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公司以部分设备价格过高要求不莱梅公司调整合同价款,不莱梅公司同意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以此为由至今未支付上述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莱梅公司与***公司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莱梅公司已经按约全部履行了供货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的义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设备价格过高及付款条件等抗辩事由,主要系该公司与不莱梅公司此前买卖关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价格争议。其中涉及与本案合同设备有关的价格异议,经双方协商,未能就价格调整内容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涉案合同一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等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否则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此外,对于***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对外发布的“通用条款”载明的付款阻却事由(6.4条款),与双方合同(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不符,未能得到不莱梅公司的认可。而且该内容任意扩大了***公司的付款随意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据此,不莱梅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罚息及其他诉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不莱梅公司偿付欠款2,238,315.17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二、驳回不莱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7.32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对于不莱梅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二审中对于其应向不莱梅公司偿付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通用条款第6.4款的规定:“***公司对于供应商到期或即将到期的付款应受限于因***和供应商之间就本交易或任何其他交易产生的任何反诉导致***要求的扣减或抵销”。***公司已就其与不莱梅公司之间的合同涉及显失公平提起诉讼,该诉讼包括本案部分采购订单所涉货款。故,应待另案审结后,若***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产生抵扣;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公司才应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暂且不论上述通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且损害了不莱梅公司的利益,仅根据该条款的文意理解,该条款系针对约定抵销的规定。即,当***公司对其供应商存在要求抵销或扣减的主张时,供应商主张的货款应予以抵销或扣减,供应商主张的货款受到***公司的抵销或扣款主张的限制。然而,这种限制效力产生的前提是,***公司所主张的可用于与供应商货款进行抵销、扣减的债权,是真实且明确的。本案中,尽管***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但其对不莱梅公司是否享有可用于抵销的债权,尚不能确定。故,***公司以通用条款第6.4款的规定主张不予支付涉案货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4.64元,由上诉人***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