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

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与不莱梅贝克(上海)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沧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GEOFFREYWOLFGANGSOMAR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莱梅贝克(上海)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485号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RichardJohannRuppertMay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莱梅贝克(上海)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莱梅贝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公司向不莱梅贝克公司发邮件时已明确“有如下三个XX牌物料,贵司均将每包的价格当做每PC的价格报价,烦请贵司自查历史报价,并给出解决方案”,此后不莱梅贝克公司在未陈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未开票的三个订单涉及到这三颗物料价格的问题进行了调整,故2019年10月的电子邮件应当视为不莱梅贝克公司对报价错误事实的确认,2019年11月、12月的电子邮件并非***公司的单方陈述,而是双方沟通后对沟通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其次,2017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订单,尽管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可撤销的情形,但是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该配件已经被安装在成品中并已经转售给客户,撤销订单、恢复原状显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亦会造成资源浪费,变更订单并退款的请求更加符合经济型以及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双方的订单跨度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涉及的订单共62份,每份订单涉及300多个品种的物料,***公司不可能对每份订单均履行比较义务,且不莱梅贝克公司系定制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公司对其具有合理信赖,不莱梅贝克公司的错误报价行为导致***公司的损失,交易结果显失公平。第四,***公司系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三方比价发现报价错误,立即于2019年10月11日发邮件告知不莱梅贝克公司,并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故***公司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不莱梅贝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第一,2019年10月份的电子邮件仅是不莱梅贝克公司因交易的诚意而更改了三份订单的价款,并没有对历史订单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其后的2019年11月、12月电子邮件仅是***公司的单方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第二,关于除斥期间,***公司要求自2019年8月22日比价邮件计算除斥期间并无依据,双方签订的订单均有询价报价的过程,除斥期间应自每份订单形成之时开始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相应采购订单,并由不莱梅贝克公司向***公司退还额外收取的货款1,815,14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不莱梅贝克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建立交易合作关系,由***公司向不莱梅贝克公司采购相应控制柜产品。
***公司的《采购通用条款与条件》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采购通用条款与条件。1.1以下条款与条件适用于***所有货物的采购订单。1.2***不偏离本条款与条件或法律规定的任何条款与条件,或任何其他条款与条件约束,但***明确书面同意的该等条款与条件除外。如***知晓供应商提交的条款有相反或冲突规定且无条件的接受采购订单中的货物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本采购条款与条件仍适用。对本采购订单的接受受限于对采购订单正面明示条款或本采购条款和条件的接受。2.订单。2.1订单仅在***书面签署生效或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具有约束力。任何口头订单或通过电话接收的订单和对任何采购订单的任何补充必须经过***书面确认。3.价格。3.1本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应为固定和有约束力的,该价格包含交付至使用地点的费用、包装费和运输费,各自有效的增值税另付。6.发票与付款。6.2所有价格应受限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目的地交货(DAP)。发票应根据实际交货的重量和/或货物件数开具。如任何重量和/或交货数量超出订单中的最大限额,则任何款项都不会支付,除非超出的部分经***批准。6.3符合供应商,如在收到发票后14天内付款,则有权获得3%的现金折扣。除***在采购订单正面另行说明外,交货和接受正确发票后的60天内将进行付款。发票只能在***收到和接受货物后开具。16.存储、履行地、部分无效、管辖权和适用法律。16.4所有争议均由***的经营场所所在地法院排他性管辖。
2019年10月8日,***公司员工陈某向不莱梅贝克公司员工张某发送主题为“XX牌物料价格问题”的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中提出就三款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对方公司均将每包的价格当做每PC的价格报价,要求对方公司自查历史报价,并给出解决方案。所附列表中载明三款物料的包装规格均为5PC/BAG,其中:S-078860-00(型号6ES71314BD010AA0),每个价格(未税)119.60元,每包价格(未税)598元;S-078862-00(型号6ES71324BD020AA0),每个价格(未税)162.59元,每包价格(未税)812.93元;S-078841-00(型号6ES71934CA400AA0),每个价格(未税)47.92元,每包价格(未税)239.61元。
2019年10月11日,张某在回复陈某的电子邮件中表示,“目前我司仍未开票的项目中,下列三个订单涉及到这三颗物料价格的问题,附件是我将价格调整后的最近报价,请更改下列三个订单(4500048113、4500048112、4500048111),谢谢。”电子邮件附件中三款物料报价修改为:S-078841-00,47.92元/PC;S-078860-00,119.60元/PC;S-078862-00,162.59元/PC。
2019年11月20日,***公司员工寿某向不莱梅贝克公司员工赵某(邮件地址为XX@blumenbecker.com)发送主题为“3种XX牌物料价格错误的解决方案讨论”的电子邮件,2019年12月3日又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陈述了双方沟通的过程及***公司就对方给出的解决方案执行期限过长的顾虑,并建议对方以书面形式而非口头传达方式回复新的解决方案。
***公司(需方)与不莱梅贝克公司(供方)之间除上述2019年10月电子邮件中提到的4500048113、4500048112、4500048111订单外,涉及三款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的已完成(已交货、已开票、已付款)交易订单共计62份,针对该三款物料,需方询价、供方报价,均以“PC”为计量规格,其他物料除“PC”外,另有以“PAC”、“M”为计量规格。供方报价均附控制柜价格构成计算表(列明各费用比例和金额),其中最终报价由以下几项费用构成:Materials(材料费,含主材料费及辅助材料费)、MaterialsAurcharge(材料附加费)、Labor(Worker)(工人人工费)、Labor(Tester)(测试员人工费)、Labor(Engineer)(工程师人工费)、Packing;Transportation;Insurance(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Overhead(运营费)、Profit(利润)。
62份订单具体订立情况如下:
2017年2月27日,需方就订单4500039874、4500039875项下SS-600753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4月17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4月18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4月20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4月13日,供方就订单4500040576项下SS-600762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4月13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4月14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4月20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3月10日,供方就订单4500040057项下SS-600761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3月1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3月13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4月20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7月18日,需方就订单4500045970项下SS-600838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7月18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报价中备注“由于下单时工时优惠,按第二次优惠工时的报价下单”;2018年8月2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9年8月6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11月16日,需方就订单4500047023项下SS-600850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11月16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11月19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11月2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9月2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2748项下SS-600783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9月3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9月30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10月1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9月30日,需方就订单4500042737、4500042738、4500042739项下SS-600785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9月30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报价时备注“订单4500042737完全按照报价价格,4500042738和4500043739由于是三台一模一样的柜子,所以后两台工程师工时取消”;2017年9月30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10月1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3月30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794项下SS-600823、SS-600825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4月2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备注议价时就物料S-005662-10价格进行了调整;2018年5月10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12月21日,需方就订单4500043750项下SS-600799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12月21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备注议价报价中更新了物料S-029907-20的价格,降低409.82元;2017年12月22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12月25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2月6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262项下SS-600808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2月6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2月9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12月25日,供方就订单4500043800项下SS-600797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12月25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12月27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12月29日,供方就订单4500043835项下SS-600805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12月29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12月29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1月3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5月11日,需方就订单4500045244项下SS-600827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5月11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5月21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7月5日,需方就订单4500041547、4500041548、4500041549、4500041550项下SS-600770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7月7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7月10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8年2月6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252、4500044253、4500044254、4500044255、4500044256、4500044257项下SS-600807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2月6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2月9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6年11月29日,需方就订单4500038767、4500038768项下SS-600734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6年11月30日,供方进行报价。
2017年3月6日,供方就订单4500039985项下SS-600756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3月7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3月9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6月19日,供方就订单4500041368项下SS-600772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6月2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6月21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6月22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6月1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1362、4500041363、4500041364项下SS-600769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6月2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6月21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6月22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5月15日,需方就订单4500040939、4500040940项下SS-600768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5月16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5月17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5月1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9月2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2746项下SS-600782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9月3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9月30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10月1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5月23日,需方就订单4500045378、4500045379、4500045384项下SS-600828、SS-600829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5月23日、6月1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6月4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8年2月24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446项下SS-600817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2月26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3月5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3月6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10月1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6773项下SS-600848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10月19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10月29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11月3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3月6日,需方就订单4500040043、4500040044项下SS-600732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3月8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就价格进行说明,“由于S-011356-07在下单时没有做提供件,所以第二版报价(即订单价格)与邮件的第一版报价有所不同”。
2018年3月22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809项下SS-600819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3月23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4月9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12月14日,需方就订单4500043764项下SS-600800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12月22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12月22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6年11月29日,需方就订单4500038882项下SS-600735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6年12月7日,供方进行报价,需方更新询价;2016年12月15日,供方更新报价。
2018年8月17日,需方就订单4500046256、4500046257、4500046258项下SS-600839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8月2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8月31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9月13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3月1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4790项下SS-600821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3月23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4月9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8年7月11日,需方就订单4500045969项下SS-600836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7月11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8月2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8月6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9月18日,需方就订单4500042768项下SS-600776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9月20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9月30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10月1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8年10月31日,需方就订单4500046852、4500046854、4500046855、4500046856、4500046857、4500046858项下SS-600847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8年11月2日,供方进行报价;2018年11月7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8年11月28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2018年12月20日,供方更新报价;2018年12月25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9年2月13日,需方就订单4500047853项下SS-600858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9年2月13日,供方进行报价,供方备注议价时有相关物料(其中含三款物料)价格进行了更新,第二次报价价格低于第一次报价价格;2019年2月19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9年2月22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5月19日,需方就订单4500041091项下SS-600766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5月24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6月5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6月6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2017年12月14日,需方就订单4500043762项下SS-600803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12月21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12月22日,供需双方签署相应订单。
2017年7月24日,需方就订单4500042223项下SS-600773物料询价(其中含三款物料);2017年7月28日,供方进行报价;2017年8月30日,需方发送相应订单;2017年8月31日,供方签署订单并回传。
此外,2017年5月17日,供需双方就订单4500039985、4500040043、4500040044、4500040057项下增加物料TB-500003进行邮件沟通,双方并进行订单相应变更和确认。
上述62份订单,针对三款物料报价情况如下:
(一)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
S-078841-00,226.20元/PC;S-078860-00,563.67元/PC;S-078862-00,766.26元/PC。
涉及订单3份,包括:4500038767、4500038768、4500038882。
(二)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
S-078841-00,232.48元/PC;S-078860-00,580.35元/PC;S-078862-00,766.26元/PC。
涉及订单35份,包括:4500039874、4500039875、4500010576、4500040057、4500042748、4500042738、4500042739、4500041547、4500041548、4500041549、4500041550、4500042737、4500039985、4500041368、4500041362、4500041363、4500041364、4500040939、4500042746、4500040940、4500040043、4500040044、4500042768、4500041091、4500042223。
(三)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
S-078841-00,239.61元/PC;S-078860-00,598元/PC;S-078862-00,812.93元/PC。
涉及订单34份,包括:4500045970、4500047023、4500044794、4500043750、4500044262、4500043800、4500043835、4500045244、4500044253、4500044254、4500044255、4500044256、4500044257、4500044252、4500045384、4500044446、4500045379、4500045378、4500046773、4500044809、4500043764、4500046257、4500044790、4500046256、45000446258、4500045969、4500046854、4500046855、4500046856、4500046857、4500046852、4500047853、4500046858、4500043762。
另,2019年8月22日,陈某向寿某发送附件为产品比价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附件的罗列了物料组件名称、数量、单价、总价、A单价、A总价、A差价、B单价、B总价、B差价等内容,基础价格有高于或低于用于对比的A、B价格的情况。其中组件2010S-078862-00(S7-300数字输出模板:4DO24VDCXX牌,型号6ES71324BD020AA0),1PC价格为812.93元,A单价为813.27元,A差价为0.34元,B单价为165.89元,B差价为-647.04元;组件2020S-078841-00(端子模板:TM-315S26-A1XX牌,型号6ES71934CA400AA0),1PC价格为239.61元,A单价为239.82元,A差价为0.21元,B单价为51.96元,B差价为-197.65元;组件2030S-078860-00(S7-300数字输入模板:4DI24VDCXX牌,型号6ES71314BD010AA0),1PC价格为598元,A单价为598.23元,A差价为0.23元,B单价为122.14元,B差价为-475.86元。另,组件450K-31206-40(不间断电源)1PC价格为1,652.54元,A单价为5,044.25元,A差价为3,391.71元,B单价为2,340.74元,B差价为688.20元;组件480K-31207-12(不间断电源)1PC价格为808.78元,A单价为2,398.23元,A差价为1,589.45元,B单价为2,005.31元,B差价为1,196.53元。
2020年8月,***公司向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物料询价,C公司给出的报价单为含税报价,其中物料S-078841-00(型号6ES71934CA400AA0),单价287元(备注:5个/盒);物料S-078860-00(型号6ES71314BD010AA0),单价716元(备注:5个/盒);物料S-078862-00(型号6ES71324BD020AA0),单价974元(备注:5个/盒)。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公司与不莱梅贝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询价、议价、报价,并签署相应订单,就本案系争的三款XX牌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所涉62份订单,已完成了相应交易。现***公司以系争的三款XX牌物料价格存在报价错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为由,主张变更该62份订单相应内容并由不莱梅贝克公司向其退还额外收取的货款,即由其提供的《报价错误订单汇总表》中列明的“正确价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控制柜价格构成计算表计算所得之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不莱梅贝克公司的报价是否存在错误。
***公司主张,不莱梅贝克公司的报价错误在于就系争的三款XX牌物料以“包”作“片”进行了报价,而1“包”内含有5“片”,正确价格应是订单报价的五分之一。***公司主要依据事实为2019年10月***公司员工陈某与不莱梅贝克公司员工张某之间的电子邮件、2019年11月及12月***公司员工寿某发给不莱梅贝克公司员工赵某的电子邮件,以及2019年8月***公司员工间的比价邮件、2020年8月***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的询价邮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尚不足以得出不莱梅贝克公司存在报价错误的结论。理由如下:1.虽然2019年10月的电子邮件反映不莱梅贝克公司变更了双方当时未开票部分的订单中系争物料的价格,但不莱梅贝克公司并未对***公司所提出的历史报价问题作出回应,包括2019年11月、12月的电子邮件,也仅是***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不能就此认定不莱梅贝克公司对***公司所主张的报价错误进行了默示认可。2.双方交易的控制柜价格构成体系透明,不莱梅贝克公司的报价附有控制柜价格构成计算表,控制柜项下物料也列明品名、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因此,双方对于订单价格的构成应是清晰的,订单价格也并非打包价,且交易过程中,无论是询价、报价、议价、供货,都明确了物料的计量规格,就系争物料均按照“PC”执行,而其他物料除“PC”外,另有以“PAC”、“M”为计量规格,不存在概念混淆或理解错误的情况。3.***公司提供的比价邮件时间是2019年8月,而其向案外人询价是在2020年8月,***公司未能提供涉案62份订单同时期的询价材料,上述比价或询价并不能直观反映系争物料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而且比价邮件中基础价格(从金额上看与不莱梅贝克公司2019年2月的报价一致)有高于或低于用于对比的A、B价格的情况。就系争物料,对比价格低于基础价格,B的报价价差较大,但A的报价价差甚微;同时,有其他物料对比价格高于甚至远高于对比价格的情况,如组件450K-31206-40(不间断电源)。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施行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根据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原则上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涉案62份订单,《民法总则》施行、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订单,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申请变更或撤销;2017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订单,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即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申请撤销。因此,就2017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订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变更订单基于变更后的订单要求不莱梅贝克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订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系争物料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并无错误认识,每份订单都是由***公司对物料信息详细描述后再将询价明细发给不莱梅贝克公司,不莱梅贝克公司据此进行报价,如前述,***公司关于不莱梅贝克公司报价错误说法缺乏依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重大误解。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衡量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从上述主客观要件结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公司与不莱梅贝克公司长期合作,每份订单都经过询价议价的过程,相应交易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无证据表明主观上不莱梅贝克公司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公司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涉案订单的故意或客观上涉案订单的达成致使公平秩序被打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即一无法认定存在显失公平。
最后,***公司主张的变更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从而消灭。退一步讲,即便不莱梅贝克公司确实存在报价错误,涉案订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论***公司起诉退款的法律基础是撤销权还是变更权,都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出。涉案订单时间跨度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长达数年,但每份订单都是独立的交易行为,均有相应的询价议价过程,若***公司认为不莱梅贝克公司存在报价错误,理应在每份订单交易形成时即知晓或应当知晓,现所涉订单均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因而***公司的相应权利已归于消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75.3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寿某与不莱梅贝克公司赵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不莱梅贝克公司对于报价错误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莱梅贝克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公司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不莱梅贝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陈述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需要表意人的表示内容与意思不一致,涉案的62份订单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订立,期间均有询价、报价、签署订单的电子邮件往来,邮件针对涉案物料均以片(PC)为单位,与***公司的意思“购买片(PC)装物料”一致,实难认定概念混淆或理解错误,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公司认为不莱梅贝克公司认可报价错误,但仅从其提供的2019年10月电子邮件以及随后的2019年11月、12月电子邮件,二审中提供的2019年10月28日通话录音,并无法得出该结论。显失公平需要一方当事人利用己方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在本案长达两年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这种情形,***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次,关于法律适用,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后果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公司要求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订单仍然行使变更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除斥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等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公司表示自2019年8月22日通过三方比价才发现不莱梅贝克公司报价错误并起算除斥期间的说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5.30元,由上诉人***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申 智






书 记 员


钱 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