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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沧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HORSTENKRUEG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亿达公司是依照《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公司的违约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公司负责工人在富亿达公司的安全,已经对事故责任内部如何分担进行了约定。张某2在***公司厂内受伤,按协议约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夏某案富亿达公司虽在另案中撤诉,但并不表明相关赔偿款应由富亿达公司独自处理。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公司与富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法院曲解富亿达公司的请求权基础。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张某2案和夏某案对于赔偿的分配比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系按生效判决的分配比例作出。***公司主张的协议约定与本案的赔偿金额的分配无关,何况协议也明确约定,富亿达公司应当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本案是因为富亿达公司未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后续的赔偿。综上,不同意富亿达公司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富亿达公司张某2案件的垫付款87,966.37元(医疗费)、5,000元(抢救费)、79,945.66元(各项赔偿款);2、判令***公司支付富亿达公司夏某案件的垫付款92,677.45元(医疗费)、6,722.90元(部分护理费、杂资费)、148,000元(工伤待遇赔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公司为甲方,富亿达公司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借用若干位技术工人,主要技能为机械装配、电焊、电气柜接线及装配等,以项目承包的方式进行。甲方借用乙方工人完成甲方的指定工作。甲方仅与乙方发生劳动合作关系,甲方不直接与乙方的工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乙方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积金仍由乙方支付并有直接效力。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所有租借员工的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仅向乙方支付费用,非直接向乙方的人员支付工资,乙方工人的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工人的工资数额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根据甲方所需的人员要求,指派相应的熟练的技术工人。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方式:按照每天350元/每人计费。甲方须保证乙方施工人员每天每人9个工作小时(包括因甲方原因如停电等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如不足9小时按照9小时计费,因乙方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足9小时除外。每月工作天数按实际考勤计算。夜间和节假日加班费按照每小时38.88元计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在甲方现场必须制定一名负责人员。甲方责任: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材料的使用等指挥与管理。甲方在未经乙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乙方派驻人员达成任何私自用工协议,否则视为违约,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负责安排乙方人员工作,若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技术工人达不到甲方的要求时,甲方可以随时向乙方终止并退回该乙方的员工,此员工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实际小时乘以38.33元/小时的费用。负责安排乙方人员一顿中午工作餐或人民币10元餐贴/每人/每天,涉及到中班及其他特殊时间用餐由双方协商补贴金额。乙方及乙方工人的责任:尊重和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不违章施工。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工人在甲方工厂的安全,乙方负责乙方工人在加工工厂之外的安全(包括上下班途中)。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岗及离开公司。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夏某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富亿达公司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富亿达公司派遣到***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同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头皮搓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3、4、5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及左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1月12日至1月19日住院治疗8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左上肢免负重3月,骨科门诊随访。因原告的伤情,2014年11月28日江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1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劳复核鉴通(2015)29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富亿达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92,677.4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杂资费用合计6,722.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个人亦承担了部分护理、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且分四次从富亿达公司借支43,000元。受伤后至今,原告未到二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发生纠纷,曾于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告申请终结审理,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工伤待遇,因而成讼。”因双方调解不成,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富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505元;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富亿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富亿达公司又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闵行法院受理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17号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某2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张某2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车间提供劳动,***公司未与张某2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张某2受伤。之后,张某2在内容为‘11月20日这起事故张某2领扬州XX有限公司医疗护理费4,200元’的字条落款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张某2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30号裁决,确认***公司、张某2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对张某2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无须支付张某2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公司与案外人富亿达公司签订有二份《项目承包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份协议书落款处的代表签字及盖章处由***签字,并加盖富亿达公司的公章。***至法院陈述相关事实,法院为此制作谈话笔录。***陈述,其系富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的项目实际是其本人承接并完成,但其是以富亿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张某2是通过朋友王某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其承接的***公司的项目为其工作,张某2在该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受伤。张某2工作期间的工作由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安排,张某2的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或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某2受伤后的医疗费九万余元均是由富亿达公司支付,另还支付了张某2伤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费计4,200元。其在***公司处的项目已完工,也已结算完毕…***公司另向法院提供***出具的信函以及2014年1月3日至同月13日期间张某2与***往来短信的公证书,欲证明张某2与富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2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一直由富亿达公司在处理,且张某2明知其系富亿达公司的员工,故受伤后一直是与富亿达公司的代表***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张某2为证明其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显示有张某2姓名及工号的工作吊牌、周工作报表、催讨工资申请书…张某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张某2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打电话给证人称***公司处缺人,问证人是否想去做,工资为240元/天,并称可以多带几个朋友一起过去做,日工资为150-240不等。***是证人几年前在工地工作时认识的朋友。2013年10月18日,证人带着张某2、李某1、李某2、吕某一起至***公司处工作,当时由张某1和华某对工作及设备的使用等进行了讲解,之后的工作均由该二人负责安排,工资则由***至***公司处代领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虽然没有讲过其与***公司是何关系,但证人认为***应当是***公司处的管理人员,因为是***介绍证人等至***公司处工作的”等事实,并判决***公司与张某2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后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行法院受理的(2016)沪0112民初14264号原告张某2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2在从事被告***公司车间内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先后经历二次住院(住院天数81天)手术及门急诊治疗,现在其处有医疗费原始单据合计费用99,528.40元(原告诉称其中的87,000元系被告方垫付),以及原告及家人陪同支出的各项交通费2,84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2因外力作用致T11椎体1/2以上压缩性骨折,L3-5椎体骨挫伤,L1-2椎间盘后突,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二次手术)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出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等事实,并判决“被告富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75,745.66元;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186,539.87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张某2案,该案赔偿已经该院(2016)沪0112民初14264号进行了处理,并对富亿达公司、***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故富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公司承担该案认定的赔偿款79,945.6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富亿达公司主张的垫付款87,966.37元,鉴于张某2陈述“那张住院发票中被告富亿达公司还是被告***公司付了87,000元,到底谁预交的身份不清楚”且张某2住院发票中确实记载预交金额为87,000元,故一审法院按上述87,000元进行处理,对富亿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该案的实际处理结果,应由***公司***公司承担70%,即60,900元;对抢救费5,000元,***公司表述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3,500元。关于夏某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夏某与富亿达公司已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且夏某所受之损伤为工伤,在此前提下,夏某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了相关工伤待遇赔偿,结合本案富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作为富亿达公司的劳动者,富亿达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然因富亿达公司未尽其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进而造成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其支付给夏某;与此同时,在夏某案上诉过程中,富亿达公司又单独与夏某达成和解协议,进而撤回了案件的上诉,由此可表明,该案的相关赔偿已由富亿达公司独自处理。此外,在夏某的处理过程中,夏某亦将***公司作为被告,但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富亿达公司就夏某案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共计应支付富亿达公司64,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亿达公司64,400元;二、驳回富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2.26元,由富亿达公司负担6,540.11元,***公司负担1,16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亿达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实为张某2和夏某两案损害赔偿责任中富亿达公司和***公司对于上述两案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责任比例的分配,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决定本案的案由和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确定***公司在本案中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富亿达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按《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26元,由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钱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