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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7320号
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THORSTENKRUEG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与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唐杭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本合案件的垫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7,966.37元(医疗费)、5,000元(抢救费)、79,945.66元(各项赔偿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同柱案件的垫付款92,677.45元(医疗费)、6,722.90元(部分护理费、杂资费)、154,505元(工伤待遇赔款)。
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工人完成被告的指定工作,并约定“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工人在甲方工厂的安全,乙方负责乙方工人在加工厂之外的安全(包括上下班途中)”。2013年11月20日,张本合在从事被告***公司车间内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87,966.37元,并被判决赔偿张本合79,945.66元。2013年12月28日,夏同柱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因此垫付医疗费92,677.45元,杂资费6,722.90元,并被判令赔偿夏同柱154,505元。两位工人出事后,被告负责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但让原告先垫出来。原告垫资后,被告却更换了负责人,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笔费用是张本合与夏同柱所产生的医疗费、工伤待遇赔款等,这些费用根据判决结果和法律规定,都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先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履行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夏同柱在扬州已有判决,二审时富亿达公司上诉,富亿达公司与夏同柱单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但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现原告再向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按照该协议第4.2条约定,被告需要负责原告工人在工厂的安全;
2、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曾发生变更;
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费票据1组,判决书第2页证明夏同柱是在被告公司内部受伤的,应适用协议第4.2.3条,第3、4页证明夏同柱案医疗费和护理杂资费的出处,第6页倒数第8行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的依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确实支出了该金额的医疗费;
4、(2016)沪0112民初1426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1份,判决书第3页第6行证明张本合是在被告公司内部受伤的,但87,000元是估算的数字,实际发生金额为87,966.37元,99,528.40元-11,562.03元=87,966.37元;判决书第5页另查明部分证明原告垫付了4,200元;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第9行证明原告主张的张本合的各项赔偿款的依据;庭审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证明11,562.03元的依据。第6页第9行证明发生的抢救费为5,000元;
5、夏同柱案件105,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和解协议、张本合案件78,941.53元的付款凭证1组,证明夏同柱案判决后,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张本合案判决后,原告支付了78,941.53元。
6、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组,是被告人事部经理与原告曹正祥的谈话,证明被告让原告把赔偿认下来,由原告先赔偿,被告再赔偿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民终18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2016)沪0112民初14264元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判决已生效;
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17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张本合系曹正祥以原告名义招聘的员工,其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4、曹正祥写给被告的信函1份,证明张本合是原告员工,临时派到被告处干活,工资和社保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具有劳务派遣资格;
5、曹正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曹正祥明确表明原告愿承担张本合案件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违背诚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把第4.2.3条作了扩大解释,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要承担所有医疗费用,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理解是不对的,除非原告能举证被告公司有重大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5页第4行最后一句起可证明夏同柱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夏同柱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派遣关系,夏同柱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6页记载是原告向夏同柱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并无付款责任,故原告无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票据,被告未核对过,请法庭结合原先判决来认定;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7页后半部分对原、被告责任的认定被告有异议,但反驳了原告对协议第4.2.3条的理解;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的抢救费根据笔录第6页,目前来看是被告员工垫付的,但后面曹正祥归还给被告员工了;对证据5的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和解协议上无被告人员签字,是原告自行承诺的,故不认可。原告既然基于和解协议撤回上诉,那一审判决自然生效,而一审判决对责任的承担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对证据6,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称是与被告公司束筱静的谈话,但束筱静早在2015年离职,故现在无法向其核对。且录音是偷录的,合法性上有异议。录音内容含糊,意思不明确,看不出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请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的是夏同柱、张本合案件的判决,而非原、被告内部之间的,不能以该判决来否认原、被告间约定的有效性;对证据4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束筱静把曹正祥叫到上海说去趟法院,录音是曹正祥路上录的,说好的以曹正祥名义来赔偿,但费用被告之后会付给曹正祥的,故曹正祥写了这封信函;对证据5谈话笔录意见也相同,原、被告间应按内部约定来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借用若干位技术工人,主要技能为机械装配、电焊、电气柜接线及装配等,以项目承包的方式进行。甲方借用乙方工人完成甲方的指定工作。甲方仅与乙方发生劳动合作关系,甲方不直接与乙方的工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乙方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积金仍由乙方支付并有直接效力。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所有租借员工的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仅向乙方支付费用,非直接向乙方的人员支付工资,乙方工人的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工人的工资数额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根据甲方所需的人员要求,指派相应的熟练的技术工人。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方式:按照每天350元/每人计费。甲方须保证乙方施工人员每天每人9个工作小时(包括因甲方原因如停电等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如不足9小时按照9小时计费,因因乙方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足9小时除外。每月工作天数按实际考勤计算。夜间和节假日加班费按照每小时38.88元计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在甲方现场必须制定一名负责人员。甲方责任: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材料的使用等指挥与管理。甲方在未经乙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乙方派驻人员达成任何私自用工协议,否则视为违约,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负责安排乙方人员工作,若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技术工人达不到甲方的要求时,甲方可以随时向乙方终止并退回该乙方的员工,此员工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实际小时乘以38.33元/小时的费用。负责安排乙方人员一顿中午工作餐或人民币10元餐贴/每人/每天,涉及到中班及其他特殊时间用餐由双方协商补贴金额。乙方及乙方工人的责任:尊重和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不违章施工。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工人在甲方工厂的安全,乙方负责乙方工人在加工工厂之外的安全(包括上下班途中)。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岗及离开公司。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夏同柱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富亿达公司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富亿达公司派遣到***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同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头皮搓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3、4、5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及左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1月12日至1月19日住院治疗8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左上肢免负重3月,骨科门诊随访。因原告的伤情,2014年11月28日江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1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劳复核鉴通(2015)29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富亿达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92,677.4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杂资费用合计6,722.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个人亦承担了部分护理、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且分四次从富亿达公司借支43,000元。受伤后至今,原告未到二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发生纠纷,曾于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告申请终结审理,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工伤待遇,因而成讼。”因双方调解不成,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富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同柱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505元;驳回原告夏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富亿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富亿达公司又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受理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17号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本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张本合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的车间提供劳动,***公司未与张本合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张本合受伤。之后,张本合在内容为‘11月20日这起事故张本合领扬州富亿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护理费4,200元’的字条落款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张本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30号裁决,确认***公司、张本合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对张本合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无须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公司与案外人富亿达公司签订有二份《项目承包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份协议书落款处的代表签字及盖章处由曹正祥签字,并加盖富亿达公司的公章。曹正祥至法院陈述相关事实,法院为此制作谈话笔录。曹正祥陈述,其系富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的项目实际是其本人承接并完成,但其是以富亿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张本合是通过朋友王某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其承接的***公司的项目为其工作,张本合在该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受伤。张本合工作期间的工作由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安排,张本合的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或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本合受伤后的医疗费九万余元均是由富亿达公司支付,另还支付了张本合伤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费计4,200元。其在***公司处的项目已完工,也已结算完毕…***公司另向法院提供曹正祥出具的信函以及2014年1月3日至同月13日期间张本合与曹正祥往来短信的公证书,欲证明张本合与富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本合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一直由富亿达公司在处理,且张本合明知其系富亿达公司的员工,故受伤后一直是与富亿达公司的代表曹正祥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张本合为证明其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显示有张本合姓名及工号的工作吊牌、周工作报表、催讨工资申请书…张本合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张本合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曹正祥打电话给证人称***公司处缺人,问证人是否想去做,工资为240元/天,并称可以多带几个朋友一起过去做,日工资为150-240不等。曹正祥是证人几年前在工地工作时认识的朋友。2013年10月18日,证人带着张本合、李方洋、李俊、吕宝灵一起至***公司处工作,当时由张建名和华岳泉对工作及设备的使用等进行了讲解,之后的工作均由该二人负责安排,工资则由曹正祥至***公司处代领后以现金形式发放。曹正祥虽然没有讲过其与***公司是何关系,但证人认为曹正祥应当是***公司处的管理人员,因为是曹正祥介绍证人等至***公司处工作的”等事实,并判决***公司与张本合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后张本合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受理的(2016)沪0112民初14264号原告张本合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本合在从事被告***公司车间内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先后经历二次住院(住院天数81天)手术及门急诊治疗,现在其处有医疗费原始单据合计费用99,528.40元(原告诉称其中的87,000元系被告方垫付),以及原告及家人陪同支出的各项交通费2,84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本合因外力作用致T11椎体1/2以上压缩性骨折,L3-5椎体骨挫伤,L1-2椎间盘后突,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二次手术)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出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等事实,并判决“被告富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合75,745.66元;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合186,539.87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针对张本合案,该案赔偿已经本院(2016)沪0112民初14264号进行了处理,并对富亿达公司、***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故原告富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该案认定的赔偿款79,945.6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87,966.37元,鉴于张本合陈述“那张住院发票中被告富亿达公司还是被告***公司付了87,000元,到底谁预交的身份不清楚”且张本合住院发票中确实记载预交金额为87,000元,故本院按上述87,000元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案的实际处理结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70%,即60,900元;对抢救费5,000元,被告表述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3,500元。关于夏同柱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夏同柱与原告富亿达公司已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且夏同柱所受之损伤为工伤,在此前提下,夏同柱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了相关工伤待遇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夏同柱作为原告富亿达公司的劳动者,原告有义务为其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然因原告未尽其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进而造成夏同柱的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其支付给夏同柱;与此同时,在夏同柱案上诉过程中,富亿达公司又单独与夏同柱达成和解协议,进而撤回了案件的上诉,由此可表明,该案的相关赔偿已由原告富亿达公司独自处理。此外,在夏同柱的处理过程中,夏同柱亦将***公司作为被告,但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就夏同柱案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6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64,4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26元,由原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40.11元,被告***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权
审 判 员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子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