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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2214号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北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天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胜天渝达公司偿还拖欠特变电工公司合同一的货款257万元;2.判决胜天渝达公司偿还拖欠特变电工公司合同二的货款232万元;3.判决胜天渝达公司支付合同二暂计仓储管理4.4万元(保管时间自2022年6月1日起,对所保管的11台箱式变压器按每月1000元/台收取);4.判决胜天渝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暂计9.1128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包含两部分:①资金占用损失以25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7054万元;②资金占用损失以2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暂计3.4074万元);5.判令由胜天渝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胜天渝达公司辩称,1.胜天渝达公司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部分货款尚未满足约定支付条件,特变电工公司向胜天渝达公司主张支付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特变电工公司对胜天渝达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2.胜天渝达公司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不具备支付货款能力;3.《合同一》(获嘉项目)设备非胜天渝达公司签收,且部分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胜天渝达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4.《合同二》(杞县项目)部分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胜天渝达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5.保管协议未生效,且胜天渝达公司尚未提取货物,不应当支付保管费用;6.胜天渝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胜天渝达公司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部分货款尚未满足约定支付条件,特变电工公司向胜天渝达公司主张支付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特变电工公司对胜天渝达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胜天渝达公司(买方)与特变电工公司(卖方)签订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获嘉县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型号为YBW-3300/5KV35KV箱式变压器(华变)6台套,YBW-4400/3535KV箱式变压器(华变)3台套,运费2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290000元;合同价款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预付1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40%,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40%,到货12个月内付10%;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额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金额的1.5%;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买方延迟付款的,卖方应先向买方发出书面催收函,买方在收到书面函件后14日内仍未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向买方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支付材料/设备款的,买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胜天渝达公司合同联系人为**,特变电工公司合同联系人为**。合同签订之后,2021年11月13日,胜天渝达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联系特变电工公司联系人**协商确认了交货时间。特变电工公司分三次将合同中约定的9台35**箱式变压器(华变)交付至胜天渝达公司指定地点,胜天渝达公司在2021年12月8日安排相关人员签收全部货物。2021年9月10日,胜天渝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变电工公司支付了720000元,并备注:获嘉项目箱变。2021年12月14日,特变电工公司向胜天渝达公司开具了税票3290000元。 2021年9月1日,胜天渝达公司(买方)与特变电工公司(卖方)签订了《杞县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平煤北控杞县32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型号为ZGS11-3300/35KV35KV箱式变压器(美变)10台套,ZGS11-2200/3535KV箱式变压器(美变)1台套,运费2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 3090000元;合同价款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预付1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40%,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40%,到货12个月内付10%;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额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付款违约***延付款金金额的1.5%;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买方延迟付款的,卖方应先向买方发出书面催收函,买方在收到书面函件后14日内仍未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向买方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支付材料/设备款的,买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胜天渝达公司合同联系人为**,特变电工公司合同联系人为**。合同签订之后,2021年11月13日,胜天渝达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联系特变电工公司联系人**,并发送了《杞县项目交货计划》确认接受货物时间。2021年9月14日,胜天渝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变电工公司支付了770000元,并备注:往来结算款杞县项目箱变。2021年11月25日,胜天渝达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变电工公司联系人**发送了胜天渝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告知特变电工公司因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将在2021年12月30日不能收货,具体时间等总承包方通知。2022年1月5日,特变电工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告知胜天渝达公司联系人**杞县项目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并请求对方确认收货时间。此后,特变电工公司又函告胜天渝达公司,提出要求胜天渝达公司支付货款,并在2022年3月份安排发货。但胜天渝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胜天渝达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且部分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抗辩。本案中,胜天渝达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获嘉县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特变电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生产义务并交付了货物,但胜天渝达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后,胜天渝达公司、特变电工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三方未全部签字认可而未生效,并且胜天渝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特变电工公司交付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胜天渝达公司应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方。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胜天渝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7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特变电工公司主**天渝达公司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257万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2021年12月8日,胜天渝达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且在收到货物后,特变电工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向胜天渝达公司联系人**催收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胜天渝达公司应在2022年3月8日之前,**变电工公司支付40%的货款(即应付1316000元),在2022年6月8日前,再**变电工公司支付40%的货款(即应付1316000元),在2022年12月8日前,**变电工公司支付剩余的10%货款。而胜天渝达公司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述诉请,部分内容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胜天渝达公司主张其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杞县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平煤北控杞县32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的部分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特变电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生产义务并通知胜天渝达公司可以交付货物,但胜天渝达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后,以现场不能收货为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确定发货时间,导致产品积压,阻止了剩余全部货款232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胜天渝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特变电工公司的原因造成部分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胜天渝达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3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预期违约责任,特变电工公司在收款后应及时向胜天渝达公司供货。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胜天渝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特变电工公司主**天渝达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232万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2022年2月21日,特变电工公司与胜天渝达公司就提货问题进行了联系,从联系函可以认定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胜天渝达公司在2022年3月份安排发货或支付货款,而胜天渝达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及协商相关事宜,胜天渝达公司告知特变电工公司因其现场不能收货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及支付货款,因此胜天渝达公司应当自2022年3月份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特变电工公司主**天渝达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232万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胜天渝达公司支付《杞县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平煤北控杞县32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中货物仓储管理费用4.4万元的诉请,特变电工公司与胜天渝达公司虽通过微信联系达成仓储管理意向,但双方未就该意向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确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7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支付的40%货款13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再次支付的40%货款13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2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232万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应及时向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约定货物; 三、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诉请。 如果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6元,减半收取23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88元,由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发 代理书记员  *** 校对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