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8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屏东路**。
法定代表人:单步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品质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光侨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敏,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合同定性存在错误,双方合同应为产品定制加工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虽合同名头为采购合同,但按照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生产的灯条只适用我公司专用的产品,属于特定物。2、灯条质量问题,2015年7月7日上诉人检查被上诉人货品时,发现该批灯条大垫块存在偏移质量问题,以邮件通知被上诉人,经其确认后,由于大垫块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无法保证其一致性,故将大垫块改为小垫块。2015年9月12日美国工厂反馈大垫块灯条存在短路质量问题,其不良率为8%。2015年9月25日双方会议确认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保证函。2015年11月23日,双方会议确认返工方案,灯条部分返工由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完成,返工方案为将灯条大垫块取消。2016年1月29日,双方会议确认返工工时及材料耗损相关费用。2016年3月29日,双方会议确认最终海外及沈阳工厂费用损失,其中人员工时、材料耗损、运输费用已初步达成共识,最终潜在损失意见未达成一致。3、原审认定“在相同运输条件下也未出现问题,因此使用大垫块也并非发生灯条短路的必然因素”。恰恰说明被上诉人灯条存在问题。运输时导光板不断冲击灯条,垫片如果没有偏移和倾斜绝对不会刺破电路导致短路的。原审只看沈阳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多媒体公司”)对涉案灯条质量问题的初步查明原因,且不审查根本原因,明显错误。为明确灯条质量问题,我方多次申请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阻止鉴定。4、原审将同方光电公司、同方多媒体公司与同方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科技公司”)视为一个主体,法律责任混为一谈,明显错误,三家公司是独立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深圳万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约定产品质量的技术要求与标准等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为灯条质量问题导致,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断章取义,也不符合原审有证据佐证的法律事实。
深圳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516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6864.76元(以750516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方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658124.46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发光二极管,被告(反诉原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下达订单(EMAIL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采购订单》后24小时内给予确认(签字或盖章后回传)或反馈意见,超期未确认及未反馈视为认可;若因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停产,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一切损失,停产工时按每小时60元计算;货物接受后,被告(反诉原告)应于3日内完成对产品的检验、合格品入库(印刷品应在送货24小时);在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出厂检验报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三单到齐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安排付款;付款方式:月结60日,以承兑汇票为主要付款方式,特殊情况下付现汇或现金;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样件、图纸及其他相关供货(价格、数量等)与质量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要求及技术资料、图纸所生产的配件,只能供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技术信息开发研制的产品,其知识产权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将配件或产品提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其职工及相关协作厂承担相应保密义务;质量违约条款,按质量保证合同。
质量保证合同中约定,技术文件范围包括,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三维数据、技术条件、企业标准、技术更改通知、提供或封存认可的样品所体现的实物质量标准等技术标准;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并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认可的技术文件;3、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条件等技术性文件;4、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与产品相关的技术条款。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更改技术文件需求时,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有更改技术文件需求时,应先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书面更改申请(包含理由和试验数据),得到被告(反诉原告)书面同意后实施更改。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验收、使用、售后服务中发现产品不合格等质量问题时,及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反馈后24小时进行处理,并通过组织改进避免类似问题重复发生;入库检验过程中,如抽检合格率低于90%,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检验、直接判定整批产品不合格;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影响线体正常运转,扣罚原告(反诉被告)相应工时费用每人每工时60元;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整机产品故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先行对用户赔偿,然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产品检验合格不能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免除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对于在检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的(含在生产或整机销售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或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经双方技术认定或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如果是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应无条件地进行退/换货;因原告(反诉被告)产品性能、环保等原因而使被告(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或者是国内外市场蒙受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技术规范生产出样品,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样品后下订单,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批量生产。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灯条货款共计15717927.85元,被告已经支付8212766.3元,尚欠7505161.55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灯条生产成背光模组,然后提供给同方多媒体公司,由同方多媒体公司组装后拆分成SKD散件,出口到美国南卡工厂,由美国南卡工厂将散件组装成整机。美国南卡工厂在组装整机时,发现15240批次灯条(2015年6月26日两个订单项下的产品、货款426275元)短亮,并返回给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9月17日同方多媒体公司反馈,初步找到不良原因为长途运输及高温环境下,导光板不断冲击灯条垫片,导致灯条短路。原、被告双方经过研讨,问题灯条返工时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大垫块更换成了小垫块。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对费用进行研讨,其中ETC-US港口费用8649651.31元、US港口到SY工厂费用439537.7元、SY多媒体返工损耗252655.48元、SY光电返工材料损耗349894.98元、从SY工厂运到美国港口费用135961.29元等5项得到双方初步确认,SY工厂多媒体返工工时费1078524.6元(原告建议按每小时15元、被告认为按每小时60元)、SY光电返工工时费1475488.8元(原告建议按每小时15元、被告认为按每小时60元),潜在损失费用3061100.31元(希望减免,非直接经济损失),并特别说明本次会议仅为费用研讨,不作为责任转嫁判定,待责任确认后再转嫁费用。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问题灯条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与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科技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只是分别负责电视机的组装、销售,并且实际都是在处理涉案合同相关事宜,因此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科技公司就涉案合同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同方多媒体公司在反馈不良原因时初步确认灯条出现问题是由于长途高温、导光板不断冲击垫块导致灯条短路,并且原、被告双方多次召开会议商讨问题灯条解决方案、问题灯条损失时,亦明确未划分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灯条技术标准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并且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亦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技术指令先生产出样品,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后,被告(反诉原告)下达技术承认书和订单,原告(反诉被告)进行量产。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灯条时擅自将小垫块更换成大垫块。由于问题灯条仅占很小比例,更多数量的灯条使用大垫块,在相同运输条件下也未出现问题,因此使用大垫块也并非发生灯条短路的必然因素。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系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技术标准生产灯条,问题灯条的责任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50516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问题灯条的货款仅为426245元,且问题灯条的责任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的月结60日的付款方式付款,拖欠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货款7505161.55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以7505161.5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5161.5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505161.5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4元,反诉费32703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同方光电公司庭审陈述,深圳万润公司是案涉灯条产品的供应商,同方光电公司将深圳万润公司供应的灯条组装在液晶模组上,同方光电公司将液晶模组卖给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多媒体公司组装产品后卖给美国南卡工厂,美国南卡工厂组装外壳后最终销售。同方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负责灯条产品的研发与业务,为同方光电公司提供技术,同方科技公司与深圳万润公司进行确认与沟通。案涉产品出现问题后,美国南卡工厂将问题产品退给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多媒体公司再退给同方光电公司,同方光电公司与深圳万润公司进行拆装返工。
2015年9月22日,深圳万润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方18.5寸黑屏问题分析报告》记载,外观检查小结:a.异常灯条均表现为:垫片一端菱边受外力作用,压破PCB白油;b.垫片周围的LED灯珠有压破/压伤现象。分析总结:综合分析,造成本次灯条局部短路异常的原因为:垫片受到较大外力,压破PCB板与垫片接触的白油,导致短路。2015年9月24日同方光电公司出具的《T185-14T-ELED(Ver6.C)灯条黑屏问题解析报告》记载,真因解析:1、针对灯条电路布局设计确认:供应商提供的灯条电路模拟图可知,垫块设计时为跨接多条线路,若垫块刺破绝缘层导通跨接线路,会引起灯珠短路形成设计缺陷。2、针对灯条局部不良位置不亮位置的垫块作确认:(1)垫块材质导电。(2)不良位置垫块刺破灯条绝缘层。3、针对局部不亮问题如下实验验证:(1)垫块去除,异常现象消失。(2)放上垫块,局部不亮又重现。综合以上1、2、3点信息,前述灯条不亮问题是由灯条异常区域的垫块刺破绝缘层,垫块导通灯条线路使灯珠短路导致的。4、针对灯条垫块刺破绝缘层导致线路短路的原因分析:(1)垫块材质为金属,存在锋边。(2)PCB板材质为FR4,表面白油涂层。(3)垫块与PCB板的贴附方式为点焊方式,且垫块尺寸大于焊盘,垫块两端于PCB板白油绝缘涂层接触。(4)垫块于模组中设计为承压构件,垫块受压力时,垫块焊盘位置焊锡支撑力充足,垫块两端(白油涂层位置)支撑力不足,存在垫块锋边斜插入白油的问题(导致灯条线路短路)。(5)对灯条实物确认,存在垫块位置点焊不均、垫块贴附歪斜及垫块锋边刺入白油涂层的不良现象,贴片工艺存在缺陷。改善对策:变更灯条垫块的长宽规格(避免垫块跨接多条线路)。
2015年9月25日,深圳万润公司与同方光电公司关于美国南卡工厂灯条短路的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会议记录记载,1、美国工厂不良返工方案研讨:根据实际情况万润提出,由美国工厂进行挑选使用,风险出货部分万润提出保函。挑选不良品由万润、光电返工处理。2、美国工厂不良退货及返工原因:直接原因,由于灯条短路造成。解决方案,不良机大垫块更换小垫块灯条后OK。3、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处理方案:前期费用由各自方进行垫付,最终确认责任后划分转嫁,返工所需灯条由万润提供。同日,深圳万润公司向同方光电公司出具《品质保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出货到同方光电灯条,光电料号:910—190—1000,数量60720pcs。此60720pcs灯条,针对南卡和以后销售市场由于灯条短路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再查,同方光电公司与深圳万润公司的2016年3月29日会议记录记载,同方光电公司材料损耗费用349894.98元;港口费用即:USETC工厂到US港口费用864961.3元、US港口到SY工厂费用439537.7元、SY工厂到US港口费用135961.29元,双方初步确认OK。关于同方光电公司返工工时费1475488.8元、潜在损失费用3061100.31元等,双方存在争议,其中,同方光电公司返工工时费,深圳万润公司建议工时费15元/小时,60元/小时为惩罚性质;同方光电公司认为按照60元/小时。潜在损失费用(希望减免,非直接经济损失)。该会议记录同时注明,本次会议仅为费用研讨,不作为责任转嫁判定,待责任确认后再转嫁费用。同方光电公司员工黄珊珊、深圳万润公司员工邵猷亮共同签字确认的工时、耗材统计表显示,同方光电公司返工工时24591.48小时,材料损耗349894.98元。
同方光电公司二审自认上述港口费用中,从USETC工厂到US港口费用864961.3元系同方科技公司支付,同方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货款形式抵扣给同方多媒体公司港口费用864961.3元,其余港口费用均为同方多媒体公司缴纳,同方多媒体公司也产生了材料损耗和工时费用。同方光电公司一审就案涉灯条短路问题申请质量鉴定,深圳万润公司对同方光电公司提供的灯条样本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样本经过组装、拆分等、又经高温长途运输,不是其交付的原始灯条产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不具备能力完成此鉴定为由退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同方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万润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深圳万润公司按照同方光电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等标准及要求生产案涉灯条,向同方光电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同方光电公司向深圳万润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深圳万润公司向同方光电公司供应灯条共计15717927.85元,同方光电公司支付货款8212766.3元,尚欠7505161.55元货款未予支付。现深圳万润公司向同方光电公司主张尚欠货款7505161.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同方光电公司主张深圳万润公司提供的灯条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同方光电公司就案涉灯条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深圳万润公司对同方光电公司提供的灯条鉴定样本提出异议,认为该灯条经过组装、拆分,不是交付的原始产品,鉴定机构予以退鉴。根据同方光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同方18.5寸黑屏问题解析报告》显示,案涉灯条存在垫块设计时跨接多条线路,若垫块刺破绝缘层导通跨接线路,会引起灯珠短路形成设计缺陷,也存在垫块位置点焊不均、垫块贴附歪斜及垫块锋边刺入白油涂层的不良现象,贴片工艺存在缺陷。深圳万润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案涉灯条出现问题,而是灯条在液晶模组和整机再加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万润公司提供的《关于同方18.5寸黑屏问题分析报告》载明的“垫片一端菱边受外力作用,压破PCB白油;垫片周围的LED灯珠有压破/压伤现象,及垫片受到较大外力,压破PCB板与垫片接触的白油,导致短路”的灯条局部短路异常原因分析与同方光电公司提供《关于同方18.5寸黑屏问题解析报告》的内容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现双方不能提供原始灯条样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灯条出现短路问题,既存在设计缺陷,亦存在贴片工艺存在缺陷,对于案涉灯条短路的责任确定,同方光电公司、深圳万润公司均应承担各半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深圳万润公司系按照同方光电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生产灯条,问题灯条的责任不应由深圳万润公司承担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灯条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同方光电公司要求深圳万润公司赔偿USETC-US港口费用864961.3元、US港口到SY工厂费用439537.7元、从SY工厂到US港口费用135961.29元、同方光电公司返工材料损耗349894.98元、同方光电公司返工工时费1475488.8元、同方多媒体公司返工损耗252655.48元、同方多媒体公司返工工时费1078524.6元、潜在损失费用3061100.31元,合计7658124.46元的主张,因同方光电公司与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科技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现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同方多媒体公司、同方科技公司非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或相对人,同方光电公司主张同方多媒体公司的返工损耗、返工工时费用,因同方光电公司并未向同方多媒体公司予以支付,同方光电公司诉请的上述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港口费用问题,同方光电公司提供了质量损失通知单,主张港口费用中的USETC-US港口费用864961.3元已通过货款抵顶方式支付给同方多媒体公司。该笔港口费用按照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深圳万润公司给付同方光电公司ETC-US港口费用损失432480.65元。关于US港口到SY工厂费用439537.7元、从SY工厂到US港口费用135961.29元,同方光电公司自认为同方多媒体公司支付,同方光电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两项港口费用,故本院对同方光电公司该两笔港口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光电公司返工材料损耗、工时费用问题,2016年3月29日返工费用研讨会会议记录虽注明上述费用仅为研讨,不作为责任转嫁判定,待责任确认后再转嫁费用。但对同方光电公司返工材料损耗349894.98元已经初步确认,关于返工工时费1475488.8元,深圳万润公司虽然对同方光电公司返工工时费为每人每工时60元单价提出异议,主张每人每工时15元的单价,但依据双方《质量保证合同》关于工时费用标准每人每工时60元的约定,及同方光电公司与深圳万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损耗及工时统计表记载,可以认定返工工时费数额1475488.8元。深圳万润公司对同方光电公司返工材料损耗、返工工时费损失数额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深圳万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深圳万润公司应按照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给付同方光电公司返工材料损耗、返工工时费912691.89元。
关于同方光电公司主张深圳万润公司应赔偿其潜在损失费用3061100.31元问题,因该笔损失同方光电公司自认系根据以往的销售数据估算取得,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实际发生,故同方光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同方光电公司就案涉灯条存在短路质量问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且双方亦就此问题进行不断协商研讨中,深圳万润公司向同方光电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5161.55元。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损失1345172.54元;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4元,由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2703元,由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负担26959元,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3元,由同方光电(沈阳)有限公司负担26959元,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