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4176号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3栋05B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唐静之,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信息产业园温泉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敏、成唐静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以来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条产品。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74811.72元(2015年6月货款68081.06元、2015年7月货款382924.26元、2015年8月货款261906.68元、2015年9月货款252195.9元、2015年10月货款18125.12元、2015年11月货款91578.7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5日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2015年12月货款为17102.4元,即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为1091914.12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2024.56元,尚欠849889.56元未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9889.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988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灯条,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在向各协力供应商出具的《联络函》中载明其与各供应厂商的交易对账单由被告在职员工陈遵明签字有效,无需盖章。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均有陈遵明签名,确认未付的货款如下:2015年7月382924.26元、2015年8月261906.68元、2015年9月252195.9元、2015年10月18125.12元、2015年11月91578.7元、2015年12月17102.4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付款联络函》,联络函上显示: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如下:2015年6月68081.06元、2015年7月382924.26元、2015年8月261906.68元、2015年9月252195.9元、2015年10月18125.12元、2015年11月91578.7元。双方签订《付款联络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如下:2016年1月21日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92024.56元、2016年5月24日50000元,合计242024.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联络函》、采购订单(49份)、出货单(51份)、对账单(2015.7-2015.12,合计5份)、发票(2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联络函》、付款协议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对账单、《付款联络函》,证明双方曾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6月68081.06元货款、2015年7月382924.26元货款、2015年8月261906.68元货款、2015年9月252195.9元货款、2015年10月18125.12元货款、2015年11月91578.7元货款、2015年12月17102.4元货款,合计1091914.12元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92024.56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42024.56元货款,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扣除已支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889.56元未付。而双方约定月结90天,那么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988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88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9元、保全费4769.45元,合计1091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燕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