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9219号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光侨大道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40990。
法定代表人:李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逸泽,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强路口电子大楼1栋整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4435A。
法定代表人:方德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潘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诉被告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被告采购原材料,如因原材料供应商交货延期或品质问题引起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委托采购书》,委托原告就被告YSPL1202太阳能发电系统所有配件进行采购,并指定浙江公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等为太阳能板的配件供应商。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公元公司和邯郸市明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光伏公司)各下达1万块太阳能板的采购订单。单价分别为82.1元、84.1元。公元公司生产完后,将货物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被告收货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于2012年4月9日向公元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全部退货。同时指令原告向明利光伏公司再下1万套。原告遂于2012年4月12日向明利光伏公司再下1万套太阳能板的采购订单,单价为82.1元。明利光伏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5月5日将补下订单的1万套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在此后3年多的时间里,公元公司从未向原告追讨过涉案质量问题的1万套货物的货款,原告也以为被告当时已确实将该批货物退回给了公元公司。直到2015年2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公元公司起诉原告和被告的案件材料时,原告才获知[(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2153号]。当时被告实际上并未退货给公元公司。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公元公司的诉求。同年12月21日,公元公司再次起诉。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支付公元公司货款81万元及利息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原告与公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公元公司和解款。鉴于被告收货后既未将公元公司送交的货物退回给原告,更未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从而给原告造成货款损失。原告遂依据与被告所签的《采购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8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于2017年10月30日以该事实依据不属于双方履行《采购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不使用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因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仲裁条款依据,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由于深圳仲裁委员会未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所依据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纠纷管辖为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事实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且早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双方都对此多次予以了确认。原告明知毫无事实根据仍起诉被告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3、被告从来没有收取和使用涉案的公元公司1万套太阳能板。相反,原告自始至终完全清楚和知悉涉案的上述太阳能板的收发货及最终去向,其向被告提起诉求和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或者因履行生效判决的损失并非被告所导致的,也与被告无关,其对原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请求。5、对于原告诉求争议的事实,历次裁判均由相应的事实认定。如果原告认为相关裁判是错误的,原告应依法行使相应的程序或者实体权利,其拒不行使导致的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货品品名为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灯。货款总金额为882万元。被告将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自收到被告的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分批交付给被告。原告交货的同时必须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内容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型号、规格配置、数量等信息。如原告未能按时提供上述送货单或提供的送货单不符合被告要求或有疑议,则被告有权拒收货物,且由双方重新约定交期。如原告未能如期交货,须承担未能按时交货的责任。若因此给被告的对账、付款流程造成困阻,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应的货款且不承担由此引起的逾期付款责任。保修期一年。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出货后7天内提供与出货金额等额的发票至被告指定收票人。合同货物分批交付并验收合同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货物的70%货款。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1日,公元公司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台黄商初字第4332号。公元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该案两被告将该案原告向其开具的编号为12924726的增值税发票自行提走;2、该案两被告向该案原告支付货款82.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该案原告公元公司接到订单后,按本案原告万润公司的要求将其购买的1万套太阳能板产品直接交付给本案被告华强公司。被告华强公司收货后,出具了通知函,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未向该案原告公元公司支付货款82.1万元,也未向该案原告公元公司退货。在“本院认为”部分列明,该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公元公司与万润公司(即本案原告)之间。华强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万润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其出具的通知函表明已经收到公元公司交付的1万套15W太阳能板。尽管在该函中华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退货,因此万润公司应当向公元公司支付货款82.1万元。万润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应当赔偿公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判决:1、万润公司支付公元公司货款8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82.1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元公司同时交付给万润公司金额为82.1万元的税务发票;2、驳回公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万润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浙10民终2387号。该案经审理明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列明,万润公司与公元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也不乏指示交付的情形。华强公司出具通知函并没有改变万润公司与公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反而证明公元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万润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公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1003执1142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中列有:该院在执行(2015)台黄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7)浙1003执1142号],经该院执行,该案申请执行的事项均已执行完毕,该院已作履行完毕结案。经法庭调查,本案原告万润公司确认执行和解的结案金额为722620元。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向公元公司采购的1万套太阳能板已经由公元公司交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案争议的货款即是上述1万套太阳能板的货款。被告则认为对原告所陈述的公元公司供应的1万套太阳能板交付给被告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向公元公司采购太阳能板等原材料,在结合其他采购的配件及原材料进行组装加工形成成品后,将成品最终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灯等成品,与原告所称的公元公司交付的1万套太阳能板原材料根本无关,也不符合原告依据采购合同应向被告所交付的货物约定条件。公元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直接将被告退货的太阳能板转卖给了案外人公司。原告对此的回应系公元公司将上述1万套太阳能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直接将该1万套退回了公元公司。被告没有退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该有争议的1万套产品的货款。公元公司之后并不承认上述1万套已经退货,所以提起了上列台州市人民法院的诉讼。
经查,之前,本案原告就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4民初9740号。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认为,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该案所涉纠纷应由仲裁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结果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3民终28832号。该案认为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认定该争议事实依据不属于双方履行涉案《采购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不应适用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告有权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提请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裁定: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9740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举证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015)台黄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该案原告公元公司接到订单后,按本案原告万润公司的要求将其购买的1万套太阳能板产品直接交付给本案被告华强公司,被告华强公司收货后,出具了通知函,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未向该案原告公元公司支付货款82.1万元,也未向该案原告公元公司退货。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列明华强公司作为万润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已经收到公元公司交付的1万套太阳能板。尽管华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退货。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即(2016)浙10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生效判决书未被依法予以撤销之前,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华强公司确系收到了由公元公司提供的涉案1万套太阳能板货物,且并未向公元公司退货。也正因如此,上述生效判决书判决与公元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万润公司向公元公司支付相应货款82.1万元。在本案中,被告华强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万润公司退还了货物。且原告已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在强制执行阶段履行了确定的债务。故本院在上述生效判决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华强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并未向任何其他方退还涉案货物。根据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相关采购事实,被告华强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82.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考虑到原告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实际履行的执行和解结案金额为722620元,低于上述82.1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22620元。关于利息,本院确认应自本案诉讼原一审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2262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62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61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斌
人民陪审员 苏 祥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