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595号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光侨大道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君燕,女。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子明,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诉被告***、杨子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杨子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古鉴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回购款合计1352318.73元;2、被告杨子明向原告支付股票回购款合计3488590.34元;3、被告杨子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唐伟等六方签订《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等六方之增加业绩承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8.5条约定,二被告及唐伟等六方同意将用于认购原告2018年度股权激励股票的股权认购款1412.64万元用于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二被告所持原告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任何一个解除限售期达不到《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约定解除限售条件的,应配合原告按限制性股票方案完成回购注销相关手续。股票回购手续完成后,该部分股票回购款存入原告账户,自业绩承诺期满且完成所承诺业绩后60日内无息退还。根据协议10.4条规定,二被告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原告股权激励政策规定,对未达到解锁条件的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并向员工退回股票回购款。2020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未达解锁条件的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款合计1352318.73元、被告杨子明未达解锁条件的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款合计3488590.34元已分别退回至被告***、被告杨子明账户。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被告杨子明应将前述股权回购款存入原告账户用于协议的担保。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先后书面通知二被告按协议履行担保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将前述股票回购款存入原告账户。因此,为维护上市公司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子明辩称,一、关于《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历史缘由。二被告和唐伟、冯华、梁俊、陆华、汪力军、新疆天天向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部分合伙人(以下简称“业绩补偿义务人”)原本都是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光电”)的股东。2014年,业绩补偿义务人和万润科技就日上光电的股权转让及业绩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多份协议,即行业俗称的“对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万润公司受让业绩补偿义务人持有的日上光电100%的股权,作为对股权转让对价,业绩补偿义务人需对日上光电的经营业绩作出保底承诺,若日上光电的经营业绩达不到保底承诺金额,业绩补偿义务人需要对差额进行补偿,且业绩补偿义务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份业绩补偿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12日,约定承诺期间是2014至2017年度,到期后业绩补偿义务人已经就差额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7日,约定的承诺期间是2018年度,但到期后日上光电实际业绩和承诺保底业绩之间出现1.7亿元差额,为此,经过多方协商后,万润公司和业绩补偿义务人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确认将2018年的业绩补偿差额1.7亿元分摊用日上光电未来5年的经营收益进行冲抵。二、《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第8.5约定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保证金担保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万润科技并未就涉案资金设立专门账户,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没有约定专门账户的情形下,资金作为种类物,转移资金即转移了所有权。再者,万润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公司的基本账户,基本账户的日常交易资金和涉案资金混同无法区分,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要求,该条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担保内容不符合保证金担保的基本要件要求。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三、万润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股票回购款的诉求属于财产给付之诉,实际系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尚未确定的补偿债务,与为《增加业绩承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的原意不符,万润科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根据万润科技的《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约定,2024年协议到期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二被告是否需要补偿款项,在协议到期之前,业绩补偿义务人并没有向万润科技给付金钱的义务,到期后是否还需要补偿也有待财务核算后才能确定,故万润科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依据相矛盾。第二,二被告目前已经没有参与日上光电的经营和管理,对日上光电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杨子明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9月30日就已经正式解除,被告***目前的劳动关系也不在日上光电。故在《增加业绩承诺协议》没有到期或者提前解除的情形下,万润公司严苛要求与日上光电不存在关联的二被告提前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甚至还强制申请查封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对二被告的工作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四、万润公司在股权激励期间存在重大违规,没有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方案执行,没有向二被告披露激励股权的实际状态。激励股权处置方案、考核标准结果、股权激励阶段实施决定情况等,万润科技均没有告知二被告。万润公司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完全忽视了相关激励对象的知情权,全程单方决策处置,存在重大违规,实际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五、万润公司转款前未通知变更案涉资金用途,也未通知被告需要将资金转回,导致被告已经将收到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无法再用股权回购款转入万润科技账户,相关后果应由万润科技自行承担。六、万润科技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业绩补偿协议书》第10.4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协议提前解除或者已经到期后,经过结算确认共同补偿人还需要承担补偿义务的情形。但目前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到期共同补偿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暂时还无法确定。况且该条款约定的是协议项下的全部承诺主体对补偿协议结算结果承担责任,并非仅为本案二被告***和杨子明二人。万润科技要求二被告对协议8.5条各方的个人担保部分互负连带责任与前述条款约定不符,二被告也未另行同意承担互负涉案款项担保义务,万润科技该项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七、因《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第8.5条约定无效,二被告要求万润科技及时退还剩余未退股权激励回购款及相关利息。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共同作为“业绩补偿义务人”的案外人新疆天天向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疆天天公司)、唐伟、冯华、梁俊、被告***、杨子明签署《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等六方之增加业绩承诺协议》(以下简称《增加业绩承诺协议》),主要约定:1、万润公司与唐伟等十三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进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三方关于深圳市日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收购协议》),万润公司与唐伟等八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等八方之业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业绩补偿协议》)。各方关于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光电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补偿等相关事项按《股权收购协议》和《业绩补偿协议》的约定执行。2、万润公司与新疆天天公司、唐伟等六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2018年度业绩承诺协议》(以下简称《业绩承诺协议》),约定业绩补偿人承诺日上光电公司2018年经万润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所有的净利润为6300万元。3、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万润公司对《业绩承诺协议》项下业绩补偿义务人享有金额为170145338.57元的债权,万润公司同意上述债权通过日上光电公司经营利润进行冲减抵扣的方式偿还,现由于业绩补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以上债务及应收账款保证金55739402.91元,业绩补偿义务人同意增补6年业绩承诺期,将日上光电公司业绩承诺期内完成的经营利润用于冲减170145338.57元债务,承诺日上光电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经万润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考虑第2.3条因素后分别不低于2000万元、2400万元、2800万元、3200万元、3300万元、33145338.57元,六年累计不低于170145338.57元。4、合同第8.5条约定,业绩补偿义务人同意将用于万润公司2018年度股权激励股票的股权认购款1412.64万元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其中杨子明持有万润公司限制性股票178万股(股权认购款576.72万元)、***持有万润公司限制性股票138万股(股权认购款447.12万元)、梁俊持有万润公司限制性股票120万股(股权认购款388.8万元)。若以上业绩补偿义务人所持有万润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达到《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解除限售条件的,业绩补偿义务人应在解除限售当日配合万润公司将解除限售部分股票质押给万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若业绩补偿义务人对该部分股票拒绝质押或私自卖出的,股票卖出所得应归万润公司所有,并向万润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若以上业绩补偿义务人所持有万润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任何一个解除限售期达不到《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约定解除限售条件的,业绩补偿义务人应配合万润公司按限制性股票方案完成回购注销相关手续。股权回购手续完成后,该部分股票回购款存入万润公司账户,自业绩承诺期满且业绩补偿义务人完成所承诺业绩后60日内无息退还。5、第10.4条约定,业绩补偿义务人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债及补偿责任、违约责任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万润公司于2018年2月制定《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确定激励形式为限制性股票,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本公司A股股票;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个解除限售期分别解除40%、30%、30%的限售比例;第五章第五条约定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如公司某一年度未满足公司层面业绩目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年度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第九章第三条约定,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为公司及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或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
2020年5月26日,万润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由于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之限制性股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未达到及部分因离职而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共计95人,应回购注销的股票数量为663.6万股,占公司当前总股本的0.75%。根据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五章“七、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的规定,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3.24元/股)加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之和。万润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发布《关于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确认上述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事宜已于2020年9月1日办理完成。
万润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股权激励退款1352318.73元,向被告杨子明支付股权激励退款3488590.34元。
万润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杨子明发出《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回购款转入万润科技账户的通知》,称由于日上光电2019年度业绩未达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万润公司已将相应的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并于2020年7月27日将股权激励第二期股权回购款(含本金及利息)退回二被告。但另根据二被告与万润公司签署的《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等六方之增加业绩承诺协议》8.5条约定,该部分股权回购款须转存入万润公司账户,自业绩承诺期满且完成所承诺业绩后60日内无息退还,故要求二被告将上述股权回购款转入万润公司指定账户。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以上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杨子明等人签署的《增加业绩承诺协议》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因合同履行所致争议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杨子明签署的《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根据该《增加业绩承诺协议》的约定,万润公司对被告***、杨子明等业绩补偿义务人享有金额为170145338.57元的债权,业绩补偿义务人同意将用于万润公司2018年度股权激励股票的股权认购款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另根据该协议第8.5条约定,“若以上业绩补偿义务人所持有万润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任何一个解除限售期达不到《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约定解除限售条件的,业绩补偿义务人应配合万润公司按限制性股票方案完成回购注销相关手续。股权回购手续完成后,该部分股票回购款存入万润公司账户,自业绩承诺期满且业绩补偿义务人完成所承诺业绩后60日内无息退还”。协议第10.4条同时约定,业绩补偿义务人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债及补偿责任、违约责任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经查,万润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确定回购注销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并于2020年9月1日办理完成回购注销事宜,期间万润公司向被告***支付股权激励退款1352318.73元、向被告杨子明支付股权激励退款3488590.34元。由于上述限制性股票未达约定的解除限售条件,相应的股票回购款仍应支付至万润公司账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股票回购款1352318.73元、被告杨子明向其支付股票回购款3488590.34元,并要求二被告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票回购款1352318.73元;
二、被告杨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票回购款3488590.34元;
三、被告杨子明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杨子明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7元,由被告***、杨子明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45527元。被告***、杨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45527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