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2760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1998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光电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42177.34元;2、判令被告某光电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某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4217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科技公司对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某光电公司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及图纸,邀请原告投标重庆某产业园(一期)土建工程,原告同意投标,并因此向某光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某光电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重庆某产业园(一期)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760000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积极做好前期的施工准备。因某光电公司要求原告做好前期的施工准备,原告在收到某光电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立即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原告已经完成了前期施工临建、施工道路等满足施工条件的准备工作,完成了部分室外官网、土方外运工作。同时,原告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前期泥水班组、水电班组也已经进驻现场。前期施工期间,原告协助某光电公司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某光电公司表示因其公司内部原因,本项目暂缓施工,等待公司后续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向某光电公司发送联系函,询问项目后续如何推进,后续是继续施工还是退场清算,但某光电公司表示等公司回复,正在协调。原告因此按照某光电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并安排保安驻扎工地、看守工地现场。经核算,原告已完工项目的施工造价为人民币1942177.34元。截至2021年,原告反复与某光电公司进行沟通,原告按照某光电公司的要求向某光电公司提交了施工依据及造价书。但某光电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原告向某光电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双方依据招标及中标文件,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某光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临建、施工道路等前期施工工作。因某光电公司内部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光电公司自身原因,某光电公司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暂停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某光电公司明确要求原告进行前期临建施工且原告完成后,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前期临建施工,原告有权要求某光电公司赔偿损失,某光电公司应按原告已完成的临建施工费用赔偿损失,即原告有权要求某光电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经核查,某光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公司为某光电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对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与某光电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原告施工项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属于贵院辖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光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6年被告某光电公司成立,项目不是建某光电公司的办公室,是要建产业园,某光电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是独立的主体。2018年我司的确发出邀标,也收到多家及原告方的书面函,也收到原告交的保证金100000元。我司在研判过程中搁置了项目,我司没有给原告方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没有通知原告方进场做准备,因为项目施工许可证都没有办理,是不可能进场准备。某光电公司在2020年左右及2020年后收到过原告的多次主张,我方是基于工地上的确进行了简单施工,某光电公司是作为国企的担当愿意解决该事情,并不是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一、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我方愿意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方的全部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合同施工关系,我方未通知原告方中标、进场。即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缔约之初有洽谈的合议,但最终双方并未形成明确权利义务的建设合同施工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但是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基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建设工程的合同合议之前,原告方自行进场施工,其工程价款及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到底是否进场施工需要原告方提供依据,被告方并不清楚是谁进场施工。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前提是某光电公司有过错,但是本案某光电公司与原告履行的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本案的损失是原告自行引起。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是某光电公司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结合庭审可以看到某光电公司从未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并未要求其对前期的零件设施的搭建,原告在没有任何人告知其要进行前期搭建的情况下自行到我司的工地上搭建,所以原告要自行承担损失。某光电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某光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财产分别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科技公司虽然是某光电公司的母公司,但某光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的公司章程、经营体系及人员,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某光电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与保管,财务分别进行审计并单独出具审计报告。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光电公司2018至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某科技公司与某光电公司均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分别制定会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审计公司,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某科技公司与某光电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不混同,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另外,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也可以看出,原告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将投标保证金支付至某科技公司账户,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主体。综上,某科技公司与某光电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等任何混同情形,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某科技公司不存在需要对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9月22日,被告某光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某给原告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发送了重庆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图及土建工程招标范围编制说明,载明“工程名称:重庆某产业园(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建设地点: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某大道西侧;其他:中标单位可在现场指定的区域搭建临时设施、铺设施工道路,必须达到涪陵区建设局相关文明施工等要求;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提供水电接驳点,涉及相关配合单位的资料盖章和整理,中标单位必须按甲方要求配合,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与工程相关发生的清洁费用需由中标单位承担”等内容。2018年9月17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光电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11月6日,某光电公司给某建筑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综合评定,确定你公司作为我司建设项目:重庆某产业园(一期)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叁仟壹百柒拾陆万元整(小写:31760000元)。现我司正式以书面形式中标通知书函告你公司,请你公司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立即与我司签署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希望贵司积极做好前期的施工准备”等内容,该通知书的落款处某光电公司未加盖公章,下有批注“盖章需走流程,暂以此作为依据”,签名为胡某某,批注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其后,某建筑公司随即进场进行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临时设施建设、板房搭建、平整场地、地面硬化、施工便道、室外管网等工程内容。2019年1月,某建筑公司暂停施工,后未再复工。2020年7月13日、12月31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光电公司分别发送了两份《关于“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情况的联系函》,告知某光电公司已完成前期施工的准备工作,“我司立即配合贵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在2018年年尾,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贵司口头通知我司,因贵司的种种原因,本项目暂缓施工,暂时停止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续等待贵司的通知。自2018年11月至今已经近两年时间,贵司依然没有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及通知我司正式施工。在此期间,我司也反复多次与贵司沟通,但贵司的答复是:正在沟通,等候通知。鉴于此,我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书面请示贵司:请贵司书面函告明确,我司是否继续等待贵司的指令以后择日开工,还是就现在函告我司清算然后退场,或者其他指示?”。2021年8月18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光电公司再次发送了一份《关于“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情况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从2019年1月份至今,贵司一直没有书面通知我司开工、退场等事宜;我司于2019年以及2020年均书面发函贵司,贵司也只有口头沟通说:再等等,正在协调。在此期间,我司与贵司领导也有过多次口头与书面沟通,后来贵司领导希望我司书面列出前期我司发生的费用,因此,我司现汇报如下:1、施工投标时,2018年我司缴了10万元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2、现场临建、室外永久管网以及其他合计约180万元;3、现场保安从2019年1月到2021年8月共计32个月,约30万元;以上实际费用合计约230万元。请贵司书面函告明确:我司是否继续等待贵司的指令协调以后择日开工,还是就现在函告我司清算然后退场,或者有其他指示?”。对于上述联系函,某光电公司均未给予书面回复。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又通过手机微信与某光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林某某等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据某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9日委托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6日,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前进工[2024]1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323908.24元,其中: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确定金额为1193362.84元,已完成的施工项目选择性金额为30545.40元[其中平整场地费用为6497.40元,垫层C15(100㎜厚)(施工便道)费用为24048元],其他确定部分金额为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建筑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94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前,方某某为某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为某光电公司员工,后调任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为某光电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该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
还查明,某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向本院申请保全,并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发送记录、中标通知书、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及计算明细、造价书、施工图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及照片、银行流水,某光电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光电公司最初因建设某产业园项目的需要,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了“重庆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图及土建工程招标范围编制说明”,拟将某产业园(一期)项目土建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施工,为此某建筑公司向某光电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随后某光电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应当确认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包括了该项目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合同主要条款,应当视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建筑公司已按照某光电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成了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临时设施建设、板房搭建、平整场地、地面硬化、施工便道、室外管网等工程内容,而因某光电公司的原因致使项目停止实施,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返还投标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前述书面证据外,结合某光电公司收取了某建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必须由某光电公司开通场地施工所需的水、电,现场施工进行了月两个月时间等客观事实方面的情形,某光电公司辩称未发送中标通知书、未通知进场施工等理由均与上述事实不符,违背正常逻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造价问题,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确定金额1193362.84元和双方无争议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选择性金额30545.40元,本院结合某建筑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和某建筑公司已进场完成正式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客观事实,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而对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现场保安人员的工资3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某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其起诉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最终价款尚不明确,故本院确定为从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的次日起算,即从2024年12月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某建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9400元,结合某建筑公司请求的金额和司法鉴定的总价款相比较的差额部分的比例,本院确定某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3730元,某光电公司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670元,该部分鉴定费应由某光电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
某科技公司虽系某光电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其在本案中提交了与某光电公司各自独立的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筑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23908.2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323908.24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6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被告重庆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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