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5873号
原告:浙江永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创业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996111788。
法定代表人:胡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物资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287838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永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远电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缆款共计971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电线电缆买卖往来。合作期间,原告依照被告指示配送相应货物至被告处,被告的退货在结算时均会扣除。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编号为×××53、14127954的两张发票,含税金额共计127197元。被告于2020年1月偿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金额未达到127197元,原告若无法提供剩余《销货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虽然原告提供了价值127197元的发票,但无法证明已经供货金额12719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电线电缆等业务往来;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分十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24362元,并由***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9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二张金额共计为12719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实际抵扣。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月22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有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虽抗辩未足额收到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但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于***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亦未否认。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中的记载能够基本印证,原告对于增值税发票中货款的形成亦能作出合理解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次,原告交货时间发生在2019年6月至10月,在2019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送货完成后开具相应的发票,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亦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表明其认可上述货物系真实交易。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9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19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719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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