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2民初3813号
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东段20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物资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4236.1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676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4236.1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61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一份《瑞辉花园陶粒砌块、砌块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759.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371759.13元,第一期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三期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四期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尾款,如有逾期的逾期未付款项将支付违约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了307523元,于2019年7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64236.1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664236.13元是事实。但原告不能即主张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且被告就货款支付出具承诺书,系双方重新达成的付款合意,承诺书中所指“违约利息”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原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产品销售合同两份、企业变更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经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出具承诺书,未再约定违约利率,则应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原告根据承诺书的付款期限,予以分段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告就违约金的诉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而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与违约金的诉求并不重复。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方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4236.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61275元(上述违约金、利息损失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