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

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2138号
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路北段00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荥阳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2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做潜水泵整机、零部件买卖业务,2013年10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8.5398万元,还有之后的业务往来账没有核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就被告欠款中的一部分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关系,2006年2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泵款1628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货款162870元。
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