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390号
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路北段0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原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男,194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荥阳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住荥阳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2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6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泵及水泵配件共计货款2620358元,已付597830元,尚欠2022528元拒不支付。2015年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复函无理狡辩。现原告依法起诉,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6日,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并书写了详细发生业务的交易明细及欠款数额,经汇总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20358元,已付597830元,尚欠20225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06年2月4日落款处有“***”签名字迹的《证明》、2015年5月13日署名为“***”的信件、2015年6月12日署名为“***”的信件、2006年至2009年的对账单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四份文件的手写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二被告2006年2月4日落款处有“***”签名字迹的《证明》条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信函、证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货款2022528元。
案件受理费22980元、鉴定费248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红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