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1113号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清控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清控创新基地******iv>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丹,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党校路省委党校宿舍。
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石玉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锋,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宸)与被告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创)、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航)、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化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宸诉讼代理人郭杰、张世杰,被告山西远航诉讼代理人张晶丹,被告太原化工诉讼代理人王燕、卫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鸿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8046.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鸿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94321.3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4804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远航、被告太原化工对上述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6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装车间粉刷工程合同》、《设备制造厂房室内外地面硬化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9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988046.13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工程已于2016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西天创只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总计88046.13元。《总装车间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9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总计279000元。《设备制造厂房室内外地面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1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总计481000元。
因被告山西远航、被告太原化工为被告山西天创的股东,且未在出资期限内向被告山西天创缴足认缴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山西远航、被告太原化工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天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为1748046.13元,现该三项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西天创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8046.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天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远航辩称,被告山西远航于2015年12月30日与被告太原化工就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山西天创事项达成一致,召开被告山西天创股东会议并一致通过章程。章程就股东出资约定如下:“被告山西远航认缴102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12月29日前。”2016年1月6日被告山西天创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后被告山西远航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于2016年3月25日完成实缴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被告山西远航“未在出资期限内向被告山西天创缴足认缴出资”为由,要求被告山西远航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山西天创章程中对被告山西远航出资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正确、足额、适当地缴纳出资。至今被告山西远航实缴出资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山西远航在被告山西天创设立后便积极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对被告山西天创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化工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太原化工认缴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且已实际出资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山西远航与太原化工作为股东共同召开被告山西天创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一致通过被告山西天创的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被告太原化工认缴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比例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29日前。此章程也已依法登记、备案,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力。2016年4月7日,被告太原化工实缴出资400万元,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山西远航、被告太原化工的股东,且未在出资期限内向被告山西天创认缴出资”,被告太原化工亦无需于认缴期限届满前提前缴足认缴出资。
其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不应突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太原化工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故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暂未全部出资的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亦可证明被告太原化工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太原化工并未出现恶意适用本条款规避出资责任的情形,如设定不符合实际的出资额、出资期限。被告太原化工于2016年1月6日成立,各股东的出资期限截止到2025年,共计十年,对一个公司的成长来说,十年期限符合常理。被告太原化工成立后半年内即实际出资400万元。现距出资期限届满尚有六年时间,被告太原化工已出资400万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救济权利,被告太原化工认为在民事诉讼阶段尚未确定被告山西天创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应直接判决由股东承担责任。理由在于,若被告山西天创资产大于负债,被告山西天创是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在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时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若被告山西天创资产小于负债,被告山西天创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让其退出市场,若由股东承担责任,提前偿还个别债务,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最高院意见,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维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所作的如下阐述“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化工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于2016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设备分公司总装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旧晋祠路三段95号太化工业园区,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合同总价990000元,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备料款)为合同总价的20%。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次月20日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月报量的70%。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25%的工程价款,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后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签订总装车间粉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制造车间,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总额为含税价(11%增值税)人民币27.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备料款)为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75%的工程价款,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给承包方…。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签订设备制造厂房室内外地面硬化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房,工程价款为本合同价款总额为含税价(11%增值税)人民币48.1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天创应向原告工程预付款(备料款)为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75%的工程价款,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给承包方…。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创就总装线车间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26102.83元,同日,双方就总装线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1943.3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山西天创就合同总装线改造工程开具988046.04元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山西天创就厂房室内地面硬化工程开具481000元增值税发票,就车间粉刷工程开具279000元发票。被告山西天创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
被告山西天创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营业期限至2036年1月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非正常营业状态,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各项应诉手续。被告太原化工认缴出资额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29日,被告太原化工于2016年4月7日以货币的方式实缴出资400万元。被告山西远航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29日,被告山西远航于2016年3月25日以货币的方式实缴出资400万元。
原告河南鸿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装车间粉刷工程合同、设备制造厂房室内外地面硬化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两张、现场签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河南鸿宸与被告山西天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装车间粉刷工程合同、设备制造厂房室内外地面硬化工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河南鸿宸已完成合同义务,虽然双方仅就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其他工程未予结算,但考虑到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均为此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的事实,被告山西天创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天创支付剩余合同款848046.13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848046.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系针对已届出资期限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有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远航、太原化工作为被告山西天创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故原告河南鸿宸请求被告山西远航、太原化工对上述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848046.13元,并以848046.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4元,由被告山西天创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晨
书 记 员  荣 霆
书 记 员  荣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