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1民初1693号
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明,男,该公司安全管理部副部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63号南区5号楼2单元12号。
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污犊脑村居民。
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化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太原化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一个没有任何从业资质的进城务工农民,2018年3月4日未经太原化工公司的同意,与太原化工公司华盛丰项目部负责人私自签订实质内容为劳务关系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到华盛丰项目工地临时帮工。6月份,***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太原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8月13日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裁字(2018)第68号裁定书,认定太原化工公司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化工公司认为,首先,太原化工公司华盛丰项目部没有授权,无代表太原化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其次,***没有任何从业资质,不符合我公司焊工岗位的用工条件;第三,***与华盛丰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纯属个人行为,太原市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之间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太原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是管工,没有焊工质证,一天工资是300元,小工是130元,我是有技术的。有无授权是太原化工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我不知情。我与太原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从事的行业在太原化工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接受太原化工公司的管理,接受太原化工公司考勤,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都是太原化工公司提供,吃和住都是太原化工公司负担,我是给太原化工公司打工的,我工资上有完税证明,如果劳务关系就按工资的20%扣税,如果劳动关系就按个人所得税扣税,并且工资是太原化工公司按月支付。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宣布合同内容,只是让我签了个字,我到现在也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太原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无效,项目部应该向我公司上报用人的情况.
***没有异议。
***提供的证据有:完税证明、交易明细、照片、考勤表、出入证、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证人未到庭),证明***与太原化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太原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完税证明、交易明细和考勤表没有异议;照片不清楚;出入证因太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在工地,所以对出入证的真假不清楚;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所以没有说服力,证人的身份证,不认识这些人。
经审理查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盛丰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丰项目部)是太原化工集团的一个项目部。2018年3月4日华盛丰项目部与***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华盛丰项目部聘用***焊工岗位工作,协议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按需要在焊工岗位工作,工作报酬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定时发放,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及费用,社会保险以货币形式在工资中发放,本人自己到有关机构缴纳,双方还就工作纪律,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3月4日依约到太原化工公司焊工岗位工作,太原化工公司为***办理了太原华盛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入证,***受太原化工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太原化工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工资为日工资,由太原化工公司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放(卡号:×××)。2018年3月22日上午***被钢管砸伤手掌,致使左手第三、第五掌骨骨折。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裁字(2018)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太原化工公司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化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原化工公司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华盛丰项目部是太原化工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其与***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虽然有瑕疵,但合同签订后***依约在太原化工公司焊工岗位工作,持有太原化工公司发放的出入证,受太原化工公司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太原化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也由太原化工公司发放。***和太原化工公司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兰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