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沙县辽城乡污犊脑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玉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卫达,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365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4630元,其它判决项不变。二、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8年3月4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徐华盛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8年3月22日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左手并到太原华晋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单位给记考勤),4月1日出院返回工地继续上班。到2018年6月23日离开工地回家,3月份4月份银行分别代发工资:8335元,8455元,5月份6月份,施工经理康权银行转账分别发8695元,7951元,在发4月份和5月份工资时发现比约定工资分别少515元,545元,康权经理同意补到6月份工资里面。4月份实际应得工资8455元+515元=8970元,5月份实际应得工资8695元+545元=9240元,6月份实际应得工资7951元-515元-545元=6891元。清劳人仲裁字18[2019]第十四号:依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法律条款和考虑到3月份、6月份工资不是全月工资,现拿4月份实际应得工资和5月份实际应得工资相加并除以两个月,即:上诉人***月工资=(8970元+9240元)-2月=9015元再以此纠正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05元/月x5月=45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05/月×7月=63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105元/月x15月=1365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105元/月x6月=54630元,合计300465元。二、上诉人***在清徐法院为原告立案后,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在清徐法院以同一纠纷立案,且两案的结果是一致的,所以上诉人***申请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晋012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内容不应另行审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中,双方对清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均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多次请求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导致产生两份判决,判决总额不一致,属于程序错误。三、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且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本人工资。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依据老社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之规定,所以申请人的日工资为(8455元+8695元)/61天=281.15元,故申请人的工伤赔偿应以6115元/月(281.15元/天*21.75天)为标准”,此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月工资为(8455元+8695元+515元)/2=9105元注解(515元+545元)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个人四、五月份所得税,再以此纠正被告对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05元/月*5月=45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05元/月×7月=63735元,一次性医疗助金为9105元x15月=1365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105元x6月=54630元,共计300465元。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14号中其他项不变。以上变更项以及二至六项共计30716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上午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手掌,后被送往太原华晋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1日出院。原告2019年7月3日在太原华晋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298.01元、出院花费换药费59.05元、复查花费2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8335元、4月份工资8455元、5月份工资8695元、6月份工资7076.19元。2018年9月29日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2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6日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清人社工伤认字(2018)10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伤赔偿,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二次手术医疗费5298元、工伤复查费258元、换药费59.05元,共计5615.05;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7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9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侍费360元;六、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400元;七、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二至七项共计208490.05元,于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清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4月和5月两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月工资额为6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双方系劳动关系,***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按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工资为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支付工伤保险费,故由该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构成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负担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15.05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在工作不足一个月时发生工伤,自然没有在工伤前发放工资的可能,但出院后即去上班完成工作任务,之后所发放的工资应认定为其本人工资,故应按***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清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4月和5月两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额符合客观实际,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关于原告工资的计算办法,不予采纳。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各项款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615.05元;三、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四、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陪侍费360元;
五、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7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90元;六、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七、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就医交通费200元;
以上二至七项共计208490.05元,以二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焦点为月工资认定标准。上诉人主张工资按照现其4月份实际应得工资和5月份实际应得工资相加并除以两个月,即9015元计算,因该9015元工资并未经双方认可,也从未实际发放,对此工资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在工作不足一个月时即发生工伤,在工伤前未领取工资,但其出院后即去上班,之后所发放的工资可认定为其本人工资,故原审以***4月和5月两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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