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39号

原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936653。

法定代表人郑典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娜,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志远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754704X4。

法定代表人:任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春信,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春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张林娜,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第三人李春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2月25日为198261.0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总价为255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将施工合同总价变更为2295000元。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377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被告的老板是叔伯兄弟关系。因工程施工要求资质,经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打算在潍坊设立项目部,让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设立办事处,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山东办事处经理的身份来处理业务。第一个工程就是人民医院项目,从项目联系、竞标、签订合同、施工到要款等,第三人都参与了。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就是原告的山东办事处经理。第三人本身还是济南中坦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坦公司)的股东,一直以中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调试合同,人民医院工程的安装调试也由原告分包给中坦公司。因中坦公司承受不了之前垫付的施工费用,并且后期工程停建,中坦公司的人员还在现场协调,也产生费用,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就让第三人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经第三人多次协调,竞标后第一笔款直接打入原告账上。工程拖了五六年,之后的工程款都是第三人一点点从被告处追要的。第三人垫付了很多费用,后期把欠款金额和明细发送给原告的周天琪,当时回复说汇报给领导看看,之后没有答复。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2年9月13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分包协议三份、名片、发票、招投标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总价为2550000元,合同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总款的20%,全部货到工地初验合格后10日付合同总额的40%,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整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并归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系统保修金,在使用24个月经检查无重大问题后返还。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工程合同单价下浮10%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第三人从被告处先后以原告的名义支取工程款178.5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未加盖原告的印章。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67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是被告委托李春信支付的。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77000元,尚欠918000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由第三人全部支取,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原告授权,无权代表原告支取工程款。

2012年5月、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229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潍坊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会议系统项目完工总结报告》,载明已对相关设施进行了调试,但因所有会场家具桌椅没有到位,致使原告一些已经到货进场设备无法进行安装,暂时无法接收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承诺在家具及人员确定后,经完成剩余无法安装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对接收人员进行整体系统培训。被告加盖项目章并由赵京奎签字。

后涉案项目停工多年。2016年由阳光融和医院投入使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8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之前向原告支付918000元工程款,工程款拖欠3年多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发催款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回函表示,货款已于2016年2月4日前分批由贵公司山东办事处李春信结清,并附汇款明细。经与原告核实,李春信并非原告山东办事处人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918000元及违约金等。

审理中,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整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系统保修金,在使用24个月经检查无重大问题后返还。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涉案欠款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9月的完工总结报告载明:因会场家具桌椅未到位,原告无法完成设备的调试和人员培训工作,因此2012年9月并不是保修金的起算点,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主张,2012年9月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调试工作,且根据原告律师函中记载,截止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918000元,因此,涉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人身份,原告认为,第三人既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原告授权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收款人,而是涉案项目的介绍人,并且第三人是中坦公司的人员。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发票、收据都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也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自己是原告山东办事处的人员,全程参与涉案工程,有权代表原告支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关授权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整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通过庭审及双方的举证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形成的完工总结报告也载明,因家具桌椅没有到位,致使原告一些已经到货进场设备无法进行安装及对人员进行培训,可见当时并未完全完成施工,双方均未证实之后完工的时间,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可按该时间作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原告于2017年、2018年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是否应认定为对原告的付款。

被告称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人员,第三人称其系原告的山东办事处工作人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告授权支款的委托书,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除第一笔款收据盖有原告的印章外,其他收据均没有原告的印章,而仅是手写的原告名称及第三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不能体现出是原告收取款项。另外,第一笔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原告账户,即被告明知原告的账户,却又向第三人进行付款,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并且第三人还以中坦公司的人员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第三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第三人付款不能认定为已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非因原、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多年,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主观过错及工程交付使用等因素,可以从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80000元及违约金(以9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