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2216号
原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啸。
被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
第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
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兰州新区新浩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