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丹,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得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志,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光宇,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公司)、杜光宇及原审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阳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从未提起过诉讼。在前诉(2019)辽0292民初138号大开公司诉潮阳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判令潮阳二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过二审终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891号判决书,判决潮阳二建支付大开公司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潮阳二建并未向大开公司提出反诉,仅提出对给付工程款的抗辩,其中的一点抗辩理由为大开公司应当基于合同约定扣减应付的管理工人工资,一审以潮阳二建未提供证据为由,没有采纳潮阳二建提出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潮阳二建在组织并提供了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另行向大开公司和杜光宇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开公司和杜光宇向潮阳二建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在前案中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前提不存在。2、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本案被告分别为大开公司与杜光宇,而前诉(2019)辽0292民初138号一案中大开公司为原告而非被告,并且杜光宇与大开公司亦并非同一主体,本案的结果可能会对杜光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明显不同。3、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在前诉(2019)辽0292民初164号一案中,诉讼标的为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与前案亦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案中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所以不存在与前案诉讼请求相同以及本案诉讼在实质上否定前案(2021)辽02民终1891号的二审判决结果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案诉讼请求相同及潮阳二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潮阳二建提出上诉理由“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从未有提起过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前提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据此构成重复起诉并不以在前诉中独立提起诉讼或反诉为前提,当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且在符合重复起诉的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构成重复起诉。潮阳二建主张大开公司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虽然之前未提起过独立的诉讼,也未在(2019)辽0292民初138案件中提起过反诉,但是其已在(2019)辽0292民初164号、(2021)辽02民终1891号案件中明确阐述过其主张,且已经过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庭审调查并作出认定,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891号终审判决,确认大开公司向潮阳二建支付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前述(2021)辽02民终189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在前诉案件中对大开公司应向潮阳二建支付的人员工资进行了核减后才得出的裁判结果,故应视为包含在前诉判决中,现潮阳二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大开公司向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2021)辽02民终1891号判决的结果。2、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相同。本案中潮阳二建要求大开公司与社光宇承担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法律责任,是以大开公司与潮阳二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在大开公司将其与潮阳二建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杜光宇的情形下而追加杜光宇为共同被告,虽然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但是这种变化仅仅是因为杜光宇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实体上继承了大开公司的实体权利而导致诉讼当事人发生改变,但是并没有改变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认为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实质上相同正确。3、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4、关于潮阳二建提出大开公司应向潮阳二建支付214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潮阳二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1号判决,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了(2021)辽民申8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潮阳二建的再审申请。这说明,三级人民法院对大开公司向潮阳二建支付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都是认可的。5、关于潮阳二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潮阳二建未提供证据为由,没有采纳潮阳二建提出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潮阳二建在组织了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另行向两被告提出诉讼……”一节,大开公司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具有平等的权力与义务,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潮阳二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潮阳二建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杜光宇辩称,同意大开公司的答辩意见。
大船建筑述称,潮阳二建与大开公司、杜光宇之间的纠纷与大船建筑无关。
潮阳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开公司和杜光宇共同支付潮阳二建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8日,潮阳二建(发包人)与大开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潮阳二建将其承包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大开公司。合同2.6写明:乙方进场后6月28号每月付甲方工地管理人员三人工资每人每月壹万元,合计叁万元整每月。另查明,2019年2月,在大开公司诉潮阳二建及大船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潮阳二建在辩解意见中称“潮阳二建三名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合同价款中都应当予以扣除”。本院(2019)辽029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潮阳二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每月付潮阳二建工地管理人员3人工资每人每月1万元,潮阳二建称原告应每月付3万元工资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如果其主张成立,自2012年6月至2018年5月,原告应给付其管理人员工资达213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338064.07元,潮阳二建所辩称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占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因潮阳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3名工地管理人员姓名、职责、工作时间、工作记录等内容,故潮阳二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支付潮阳二建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潮阳二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认定:“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28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三名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名工地管理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及在工地工作的记录等内容,即上诉人对于合同该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共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潮阳二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本案中,虽然潮阳二建增加杜光宇为共同被告,但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潮阳二建要求大开公司与杜光宇承担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以潮阳二建与大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故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三、原告主张被告大开公司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虽然之前其未提起过独立的诉讼,但在(2019)辽0292民初138号案件中其已明确阐述其主张,且已经过庭审调查,该案也作出认定。二审中,(2021)辽02民终1891号案件同样对潮阳二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现潮阳二建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2021)辽02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综上,潮阳二建的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396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大开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2月27日将潮阳二建、大船建筑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辽0292民初138号】,诉请判令:1.潮阳二建、大船建筑共同支付大开公司工程款394700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潮阳二建、大船建筑赔偿大开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0500元;3.潮阳二建、大船建筑赔偿大开公司律师费损失22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大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案涉工程增加的隐蔽工程部分工程款224182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潮阳二建、大船建筑共同支付大开公司工程款2311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潮阳二建在该案中辩称三名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潮阳二建的该项抗辩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认定。潮阳二建针对(2019)辽029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的第4项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于大开公司应当向潮阳二建支付的工地管理人员三人工资未有支持不当,该部分款项支付的约定也是工程价款计算的条款,即便合同无效,亦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在(2021)辽02民终189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其该项上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
2021年8月11日,大开公司与杜光宇一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杜光宇201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承包经营大开公司期间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其所引发的所有责任全部转让的对外经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大开公司向杜光宇转让的债权共五笔,其中一笔即案涉(2021)辽02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的债权、待主张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应收工程款债权,以及主张该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对应的债权、债务,全部债权债务所产生的孳息及违约金等,大开公司一次性转让给杜光宇。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潮阳二建在本案中提出的告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1.本诉与前诉【(2019)辽0292民初138号、(2021)辽02民终189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引发诉讼;2.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虽然潮阳二建在前诉中并未以提出反诉的方式主张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但已明确抗辩主张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主张实质为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抵销权,抵销权系形成权,抵销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即抵销权的行使以抗辩方式主张亦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在前诉案件的审理中,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对潮阳二建的该项抗辩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认定,以潮阳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开公司对其部分抗辩主张认可为由支持了潮阳二建部分抗辩主张,现潮阳二建在本诉中再次请求大开公司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3.本诉中,潮阳二建和大开公司虽互为原被告,与前诉为相同当事人,但潮阳二建在本诉中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增加了杜光宇,潮阳二建称要求杜光宇与大开公司共同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的理由是因为杜光宇与大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承接了大开公司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杜光宇虽然与大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承接了大开公司基于前诉判决所产生的债权,但限于前诉生效判决对杜光宇的拘束力,潮阳二建向杜光宇主张工地管理人员工资2145000元也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且不存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使潮阳二建的本案告诉符合受理条件,也应择一主体主张。
综上,潮阳二建在本案中提出的告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