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2民初322号

原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106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了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修船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修船建设项目坞修设备库及维修间等25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工程经施工验收合格后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0613.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

被告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根据行业习惯,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利息。另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原告提供的未付款明细表中3号、4号、7号、8号、9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8号、20号、23号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档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25个工程项目纠纷解决统一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份、《补充协议》22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并就工程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最终价款为158997965元;3.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0613.8元;4.2010年至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工程项目未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0410613.8元;5.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的事实;6.涉案工程固定资产验收单22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7.被告向我方付款的财务凭证59份,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8940287.20元,尚欠工程款10410613.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了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修船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修船建设项目坞修设备库及维修间等25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最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58997965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至2014年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至2016年经第三方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现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16日,分59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940287.20元。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0613.8元。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部分工程图纸档案,原告主张双方在验收时已经将全部工程图纸档案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在固定资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对此节事实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就工程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付部分工程图纸档案,因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约定或法定条件,且被告关于此节也未提出反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410613.8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4元,由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