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浏民初字第2963号
原告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南目算木桥旁。经营者***,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飞井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8112元,由孟定东方红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彭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