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692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家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出生,家住玉溪市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院,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飞井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陆文洪。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学。住所地:玉溪市元江县曼来镇红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东,该学校校长。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住所地:玉溪市元江县曼来镇东峨村委会新寨小组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黑,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溪旭达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学(曾用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东峨中学,以下简称为“曼来中学”)、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曾用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东峨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为“曼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李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张剑院,被告曼来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元东,被告曼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溪旭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6394.55元;2.判令被告曼来中学、曼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计122047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元江县人民政府牵头实施了“元江县2013—2015年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曼来中学、曼来小学作为发包方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学校的加固工程交由玉溪旭达公司施工。玉溪旭达公司将工程交与***,***又找到***,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价按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价款。2、承包价款的7%作为***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后工程验收交付并投入使用。但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审定与结算。直至2018年9月11日,各方聘请了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了项目总价款(即审定价款)为人民币2965770.49元。但直至起诉前,***只向***支付了1231772元,尚欠1733998.49元未支付。扣除***应当向***支付的7%管理费,计207603.94元后,***仍欠1526394.55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系玉溪旭达公司授权代表人,负责实施曼来中学、曼来小学校安工程。因工程量分散,经公司同意后,由***将除曼来小学教学楼及农场田小学学生宿舍楼以外的其他工程交由***施工,并授权***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主张支付涉案工程93%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垫资施工,根据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到账总额的93%份额拨付给***,现曼来中学、曼来小学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税费由***缴纳,而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5.33%。扣除***已向***支付的1231772元工程款、税费158075.57元(2965770.49×5.33%)、管理费207603.94元(2965770.49×7%)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68318.98元。四、对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对利息进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玉溪旭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确实为玉溪旭达公司承包,玉溪旭达公司已授权***负责管理施工,并授权***代表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曼来小学教学楼和农场田小学学生宿舍楼以外的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根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付款93%,现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曼来中学目前付款955350元、曼来小学付款275315.14元(不含玉溪旭达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款1072214.86元),其余款项建设单位尚未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主张的款项里面并未扣除税费和管理费。根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税费由***缴纳,因此应该扣减,管理费双方约定为总价款的7%,扣减后工程款应为1368318.98元。四、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对利息进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曼来中学辩称:一、曼来中学是行政拨款事业单位,原东峨中学校安工程结算价为1494849.83元,目前已向玉溪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55350元,尚欠539499.83元,欠款是由于政府部门拨付资金未到位。二、曼来中学确实应向玉溪旭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三、同意向玉溪旭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四、曼来中学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付款的义务。即使应向***支付工程款,也只应在实际欠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曼来小学辩称:一、曼来小学10个C级加固项目由玉溪旭达公司承建,玉溪旭达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曼来小学不知情。二、曼来小学校安工程总审定加固工程款为2543135.51元,已支付1347530元工程款,由于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尚欠1195605.51元未支付。三、曼来小学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曼来中学登记信息打印件、曼来小学登记信息打印件、玉溪旭达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元江县人民政府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的《元江县2013-2015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协议》复印件、曼来中学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的《元江县东峨中学校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工人出具给***的收条复印件、***对外采购物资的收据及收条复印件、曼来中学及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系元江县人民政府牵头实施,曼来中学作为发包人进行发包,后玉溪旭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进行施工,***收取7%的管理费,***是挂靠玉溪旭达公司取得工程再将工程转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银行流水复印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用隔热板抵扣31772元工程款的送货单复印件、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货物抵款等方式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1231772元;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后,审定金额为2965770.49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还有1526394.55元未向***支付。
经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是玉溪旭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中的数额并未扣除应缴税费。曼来中学、曼来小学认为其二者的合同相对人是玉溪旭达公司,非***,因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
2、专项资金明细表复印件、报账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曼来中学支付工程款955350元的事实。
3、欠款证明复印件、报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曼来小学支付工程款合计1347530元(其中包含***未施工的曼来小学教学楼、农场田小学学生宿舍楼1072214.86元)的事实。
4、记账单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共向***支付工程款1231772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因转包合同无效,故7%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曼来中学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曼来小学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曼来中学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曼来中学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四份、专项资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曼来中学校安工程审定金额为1494849.83元,已付工程款955350元。
经质证,***、***、曼来小学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曼来小学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曼来小学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曼来小学将10个C级加固项目交由玉溪旭达公司承建的事实。
3、加固项目工程资金收支清单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元江县教育局付给曼来小学校舍工程款1347530元的事实。
4、报账单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曼来小学分四次支付了玉溪旭达公司工程款1347530元的事实。
5、加固项目工程合同价、审计价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十份,证明经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曼来小学10个C级加固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2543135.51元(其中***承建的曼来小学工程审定金额为1470920.65元)。
经质证,***、***、曼来中学对上述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曼来小学提交了***所承建的8个C级加固项目的四份拨款明细表,向曼来小学德安办副主任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另外还向元江县教育体育局调取了一份《元江县教育体育局关于曼来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款的复函》,证明曼来小学向***所承建的8个C级加固项目付款的详细情况。
原告***、被告***、曼来中学、曼来小学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玉溪旭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室内外装饰等。2015年1月21日,元江县人民政府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了《元江县2013-2015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协议》,双方就25个C级加固项目的建设达成一致。2015年7月21日,曼来中学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了《元江县东峨中学C级加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玉溪旭达公司对曼来中学的C级加固项目进行承建,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以及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在协议书部分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及价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曼来小学与玉溪旭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玉溪旭达公司对曼来小学的C级加固项目进行承建,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以及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在协议书部分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及价款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玉溪旭达公司承建的曼来中学C级加固项目和曼来小学部分C级加固项目交由***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项目、承包价的确定、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明确***承建的项目包括曼来中学的实验楼、女生宿舍、第二和第三幢教师宿舍4个项目,曼来小学下属的红旗小学综合楼、大田房小学学生校舍、东峨小学综合楼、东峨小学教师宿舍、东峨小学男生宿舍、新光小学学生宿舍、东峨幼儿园教师宿舍、东峨小学女生宿舍8个项目。***根据工程承包价的7%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一、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由***垫资负责施工;二、根据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到账总额的93%份额拨付给***。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做资料的费用)均由***自负。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毕,后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8年9月,经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承建的曼来中学的4个C级加固项目审定金额为1494849.83元;曼来小学的10个C级加固项目审定金额为2543135.51元,其中***承建的曼来小学的8个C级加固项目审定金额为1470920.65元;截止起诉前,曼来中学就上述工程已将拨付的全部建设资金955350元支付给玉溪旭达公司;曼来小学就上述工程已将拨付的全部建设资金1347530元支付给玉溪旭达公司。
另查明,曼来小学共收到政府拨付的涉及***所承建的8个C级加固项目工程款687800元,另有200000元未明确具体工程项目。***至起诉前共收到工程款1231772元,其中涉及曼来中学的工程款为955350元,涉及曼来小学的工程款为27642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玉溪旭达公司辩称***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玉溪旭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身份。***作为玉溪旭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负责曼来中学、曼来小学工程施工,并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故***系借用玉溪旭达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对外所为工程转包等行为,与玉溪旭达公司为其提供挂靠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玉溪旭达公司应与***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玉溪旭达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玉溪旭达公司与曼来中学签订的《元江县东峨中学C级加固项目施工合同》、与曼来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无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对于7%管理费、税款缴纳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就曼来中学4个C级加固项目的实收工程款为955350元。管理费以955350元为基数,按7%计算,计66874.5元。建筑业营业税以955350元为基数,按5.33%计算,计50920.16元。曼来中学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为117794.66元。***就曼来小学8个C级加固项目的实收工程款为276422元。曼来小学8个C级加固项目的已拨付工程款为687800元。未明确拨付对象的200000元款项,根据8个C级加固项目的在全部10个C级加固项目工程款中的资金占比,确定8个项目的工程款为115680元(8个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合计约占10个项目审定工程总金额的57.84%,200000元×57.84%=115680元);管理费以803480元(687800元+115680元)为基数,按7%计算,计56243.6元;建筑业营业税以803480元为基数,按5.33%计算,计42825.48元。曼来小学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为99069.08元。建设单位到账资金1758830元(曼来中学955350元+曼来小学***承建部分803480元),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和税费216863.74元(曼来中学117794.66元+曼来小学99069.08元)、已支付工程款1231772元(曼来中学955350元+曼来小学276422元),***应得工程款为310194.26元。***、玉溪旭达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张超出应付工程款部分,因建设单位资金未到账,不予支持。***主张由曼来中学、曼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因***、玉溪旭达公司至起诉前一直未将已收到的310194.26元工程款支付给***,鉴于工程造价已于2018年9月审计完毕,故***主张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对利息的给付作出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10194.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为13833.8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8元,减半收取计9269元,由原告***负担7385.5元,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云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