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003号
原告: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太平村邮电学校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街道西城区生态园湖泉湾1号。
法定代表人:余榕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48.52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657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862元;②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以116572.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47.53元;③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7日,以88848.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508.42元;④2021年2月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8848.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351.71元,以上利息暂合计为1276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暂合计91618.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放射科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放射科防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并于当日移交给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445515.67元。被告于2017年4月6日支付306667.15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78848.52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848.52元,被告无异议,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为12769.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848.52元、利息12769.89元,合计91618.41元,并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被告云南湖泉圣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