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465号
原告: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096164190。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B幢6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169816。
法定代表人:罗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永青公司)与被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被告贵州泰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永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282000元及上述款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一年期利率3.85%上浮50%为5.775%标准计算,从最后批次发货时间2个月后即2020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l年7月25日为112683元,上述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合计3394683元。逾期付款损失实际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入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所导致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签订了《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0.4KV低压开关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810万元),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YYQ-KY-2020-008,合同金额18万2千元)共计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配电柜等产品的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方自2020年11月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款项1500000元后,便一直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截止目前原告方的账目显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282000元货款未付。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业务发生时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泰铭公司辩称,第一,有一部分货物不是本公司签收的;第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4.4.1、4.4.2、4.4.3以及6.2的义务,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签收人员马吉荣并不是我公司人员,并且没有通知进行外观检查,就导致了现在由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前告知发货,关于质量问题我们也想申请相关的鉴定,原告应该通知我方检查并且在发货前十日通知到我方;第三,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部分有质量问题,至少有3个箱子现在在进行返厂维修;第四,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应该请求减少货款,并且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买方贵州泰铭公司(被告)与卖方贵阳永青公司(原告)签订了《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0.4KV抵押开关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供货范围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810万元。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项目现场。交货方式为运输方式卖方自定,卖方负责卸车及转运等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卸车后,买卖双方共同根据发运单/提工单对合同的包装、外观对合同设备的包装、外观与件数进行清点检查。合同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买卖双方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卖方负责通知买方参加约定的合同设备外观检查与开箱检查。买方应按卖方通知的时间派代表参加相关检查,卖方无权自行进行检查。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合同设备的运输,应委托具有运输资质和良好声誉的运输企业承担,并应在预定的启运日的10日之前将运输方式告知买方。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电验收日其计算的12个月期间。或卖方交货的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1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质量保证期间,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抵达现场,在接到买方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对有缺陷或损坏的设备或部件的更换或维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810万元(即“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0.4KV抵押开关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82000元,该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供,但原、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19日发出四批设备,第一批货物交货单客户联系人为周刚、收货人为孙佳,第二批货物交货单客户联系人为孙工、收货人为孙佳,第三批货物交货单客户联系人为孙工、收货人为孙佳,第四批货物交货单客户联系人为孙工、收货人为马吉荣。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人孙佳系该公司的对接人员,但第四批货物交货单签收人马吉荣,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剩余款项3282000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函主要载明“本单位聘请的中勤万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单位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为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复函请直接寄至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截止2020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3282000元,交易额8282000元。”该《企业询证函》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9月和10月分别签订贵阳安全卫生救治中心低压柜采购合同和配电房母线合同,合同总金额是¥8282000.00元。按照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两个月内和货到现场十五天内付清全款,可是截止现在2021年1月26日,我公司还差3282000元。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但是事出有因,我们项目在是施工阶段出现大量的设计更改,超过前期的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格。就超出部分贵阳市政府和贵州水交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做调概和升级,预计在2021年3月份可以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有在此特地向贵公司回复,待2021年3月份调概和升级结束,申请到进度款后,第一时间完成与贵公司的合同约定,结清余款3282000元。”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案件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0.4KV抵押开关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货物交货单、回复函、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交货清单、《企业询证函》、《回复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贵阳永青公司与被告贵州泰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阳永青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供货,被告贵州泰铭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被告贵州泰铭公司辩称第四批货物交货单收货人为马吉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吉荣系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且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少有3个箱子现在在进行返厂维修。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吉荣为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但被告出具的回复函证实,其对相关款项的认可,且未提出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该项辩解意见与被告出具的回复函明显相悖,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回复函》,明确涉案合同总金额及欠付金额,故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已明确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8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282000元为基数,从第四批货物交货时间(2020年10月19日)两个月后即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8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328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凤
书 记 员  万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