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281民初362号
原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B幢6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169816。
法定代表人:罗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谢学桥,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
第三人:欧阳谦,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宋居海,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电力”)与被告谢学桥及第三人欧阳谦、宋居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泰铭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91700元,并从2017年12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起至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日共计10875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欧阳谦、宋居海挂靠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红果220KV变-香田220KV变1回220KV线路#14+1塔至45塔段迁改工程”全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并由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盘州市房屋征收和补充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红果220KV变-香田220KV变1回220KV线路#14+1塔至45塔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欧阳谦、宋居海担任施工负责人,并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施工,全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宋居海将工程转包给刘成刚。随后,第三人宋居海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协议》,又将案涉工程重复转包给被告,第三人宋居海通过转包牟利收取保证金600000元。由于第三人宋居海将工程同时转包给刘成刚和被告,造成进场施工后不久,两支施工队伍在施工现场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施工任务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工程发包人多次向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发函要求整改均未果。2017年9月11日,工程业主方盘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红果220KV变-香田220KV变1回220KV线路#14+1塔至45塔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等人被清理出场。2017年7月15日,经业主方盘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验收,工程量为239.556立方米的土方。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纠集数十人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围攻原告的办公场所,并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吵闹、打砸物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原告多次报警均未能够妥善解决,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社会矛盾,原告被迫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的所谓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被清理出场后,被告的施工成果虽然最终为原告享有,但是被告毕竟只完成了239.556立方米的土方,对应的工程款约为8300元,而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索取获得的农民工工资高达600000元,相当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而言,原告明显超付5917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铭电力以谢学桥、欧阳谦、宋居海为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黔0222民初4139号。泰铭电力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6000元,该656000元为其向被告谢学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向宋居海的项目人员支付的工资56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黔022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宋居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02民终1748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黔022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认为“谢学桥因工程款问题与泰铭电力发生争议,经劳动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泰铭电力向谢学桥支付了工人工资600000元,达成该付款协议应是泰铭电力与谢学桥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谢学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了施工成果,而该施工成果最终由泰铭电力享有,故泰铭电力要求谢学桥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泰铭电力的诉讼请求。(2020)黔022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诉请要求被告谢学桥返还的超付的工程款591700元为原告向谢学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得来,与(2020)黔022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诉请要求谢学桥等人赔偿的损失600000元系同一诉讼标的。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4元,退还原告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