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创纳实业有限公司,江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民终9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铀力,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108号复地花屿城16幢8-办公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571R。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纳公司)、江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铀力、**,被上诉人创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城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创纳公司和江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使用后付款而在案书证机械使用证明载明的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2021年1月,明显违背客观的市场交易逻辑。 2.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向涉案人员***调查,证实涉案机械设备使用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且,通过法庭向江山询问,江山根本不认识***,亦能证实涉案办理结算的行为系虚假的。虽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法庭完全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当庭让***接受法庭问询和质证,其调查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有重大的关联性,法庭应予以采证。3.法庭查明涉案事实时,城建公司已经作出说明因设计变更为人工挖桩,案涉工程并没有租赁旋挖设备的需求,创纳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江山亦当庭陈述对是否发生租赁事实并不知情,创纳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创纳公司、江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城建公司、创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二创纳公司返还城建公司机械租赁费470000元;3、判令二创纳公司支付城建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城建公司为租赁方(甲方),创纳公司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环卫科研大楼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两江新区礼嘉组团,机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费用; 机械名称 规格型号 租用时间 计量单位 税率 除税单价 含税单价 数量 含税金额(元) 旋挖机 三一280 2 月 3% 228155.34 235000 1 470000 2.三一280旋挖机租赁时间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各种均在现场经验收完毕且承租方正式使用之日为起租时间,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用之日为停租时间;3.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5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结算签认手续并办理结算单,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之前所有承租方签认的无价或有价单据,均不再有效;4.合同成立后,甲方每月25日结算,机械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用;5.每期支付租金前,出租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承租方收到出租方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方可支付当期的约定租金等。 后形成两份《机械使用证明》,其中均载明工程名称环卫科研大楼项目土建工程,使用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旋挖三一280R,工作内容旋挖桩钻孔、清孔、成孔。其中一份《机械使用证明》载明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另一份《机械使用证明》载明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两份《机械使用证明》落款处甲方签字确认一栏均有***、**的签字。 2021年1月18日,创纳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7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创纳公司将该发票交予城建公司。 2021年2月7日,城建公司向创纳公司转账470000元,并备注:机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城建公司称城建公司、创纳公司虽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创纳公司未向城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依据仅为城建公司对其往来账目清理和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5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结算签认手续并办理结算单,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每期支付租金前,出租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承租方收到出租方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方可支付当期的约定租金,现城建公司已收取创纳公司交付的《机械使用证明》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机械使用证明》中载明的机械使用起止时间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均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致,应当认定城建公司是在核实创纳公司交付的《机械使用证明》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后才予以付款,现城建公司以其事后对其内部往来账目清理为由主张创纳公司未提供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城建公司举示的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其本质为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城建公司举示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城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创纳公司未提供租赁物,故对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创纳公司返还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城建公司要求返还机械租赁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城建公司上诉认为其虽与创纳公司签订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创纳公司提供了两份《机械使用证明》,该《机械使用证明》上甲方处有***、**的签字,后创纳公司于2021年1月向城建公司提供了案涉4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于2021年2月将案涉470000元转账支付给创纳公司,并备注机械***。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期支付租金前,创纳公司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城建公司收到创纳公司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方可支付当期的约定租金相吻合,现城建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举示了***的调查笔录,但仅凭***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证明目的,因为其证明内容与城建公司后续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验票后付款的行为相矛盾,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并实际产生了47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完毕机械租赁费,现城建公司要求返还机械租赁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