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4民初4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有关争议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除了该份合同以外,还签订了一份调价函,调价函加盖的是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案涉的项目位于柘城县,项目部也设在柘城县,以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同样可以理解为甲方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有关争议向甲方(答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答辩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均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有关争议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约定,合同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