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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水电费的承担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6.1条载明“各专项分包人的生活用水、用电及现场制作用水、用电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其费用由各专项分包人按实际发生支付给总承包人。”可见,水电费应由分包人承担。《施工承包协议书》第7.1条约定“……除专项分包项目生活用水、用电及现场制作用电在场内单独装表按月计量收费外,其他费用均已包含在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中”。可见,水电费并不包括在分包配合费中。水电费是施工单位必然发生的施工成本。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具备为分包单位单独分装水电表的条件,北京某公司考虑各分包单位的实际用水用电情况,提出较为合理的水电费计取方式,该计取方式远低于定额,符合市场经验数据和行业管理。一审不应以未约定计算标准为由对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全盘否定。某项目施工过程中,北京某公司为***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93124.49元(审定价14326844.89元×0.65%)。收取水电费原则上是装分表按实计算,但实际施工中如此操作存在巨大的困难。因为每个工程首先由总承包单位最先进场布置临水临电,建设监管部门对用电用水的布置规范有着严格的要求。所以各分包单位和参加方另行挂表的情形难以实现,尤其是创杯项目。但是工程行业经过长期发展,存在经验数据及行业惯例。一般来讲,总承包方收取分包方的水电费用通常在0.7%-1.51%的范围内。由于本工程各分包单位装修工期延期等特殊原因,在2019年3月后续的总水电表由甲方直接管理,因此就低按照0.65%的标准来计取相应分包方的水电费用合理。二、关于保险费用承担问题。依照兰溪市某部门及兰溪市某局的要求,施工企业需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1%向税务部门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另北京某公司为康体中心项目建筑施工人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购买了共计975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上述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将由***公司的施工人员获得,故北京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承担以合同总价为基础相应的保险费用。且分包配合费中并不包括保险费。分摊部分工伤保险费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15759.53元(审定价14326844.89元×0.11%)。三、关于北京某公司额外垫付款项问题。北京某公司额外支出维修整改费用,其中***公司应承担650元。上述应当扣减的金额总计已超过10万元,故***公司无权再请求北京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四、原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公司一直未向北京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利息应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算。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北京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清楚,有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公司的转账凭证为依据。作为建设施工的保证金,依法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予以返还。北京某公司主张扣除一定比例的水电费不具有合理性,也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更何况北京某公司已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业主方收取了各分包项目的分包配合费。至于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罚款,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也未得到***公司确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北京某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9年8月9日起按LPR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损失;2.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公司系北京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开办单位。2015年7月24日,北京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案外人兰溪市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北京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建兰溪市某中心一期、二期土建工程。2016年1月15日,某中心一期工程开工,2016年12月3日封顶,2016年12月1日,某中心二期工程开工,2017年8月8日封顶。2019年8月8日,某中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1日,***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北京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章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当天,北京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名称为“安全生产质量保证金”,收款单位由北京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北京某公司兰溪市某中心工程”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北京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公司向北京某公司转款1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质量保证金,北京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笔款项因存在施工过程中罚款、水电费扣除、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费摊销等项目,已无可退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可以主张返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保证金应属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对该笔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北京某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证金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公司原因造成缺陷需承担维修等费用;双方对水电费扣除、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费摊销亦无明确约定,北京某公司主张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返还保证金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公司能否向***公司主张水电费抵扣。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北京某公司一方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签订,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双方;且除安全生产质量保证金之外,本案双方亦未对水电费及计价方式单独作出约定,故综合考虑***公司系直接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及结算等情况,一审未支持北京某公司抵扣水电费之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另,对于保险费、维修整改费用(罚款),北京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一审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