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姚安县光禄镇班家大箐石场与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25民初587号
原告:**********石场,住所地***栋川镇宝丰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056957653H。
投资人:黄敏,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栋川镇宝丰路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系黄敏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城镇东升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95750P。
法定代表人:李美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文,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石场与被告**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原告**********石场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石场负担。
审判员  李国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