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东升路888号附46号。
法定代表人:*美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梅,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烽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2018)云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8)云23民终第896号案立案受理之前就申请对标的物予以评估、拍卖,而896号案审理的是骋烽公司对该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权,据此该案审理结果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骋烽公司与茂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3.在(2018)云23民终896号案件判决前,上诉人并不知悉该案的诉讼情况,未参加诉讼系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系(2018)云23民终第896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骋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审中并未提出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双柏县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该问题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启动再审程序错误;5.(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分实体处理上,在骋烽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工程结算和欠款数额错误;6.骋烽公司向法院主张工程款时,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早已届满,(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享有该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的上诉,骋烽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2.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正确;3.上诉人称答辩人的优先权导致其第一顺位受偿受到影响,其并无证据证明有顺位的优先,故上诉人不能将收不回出借借款本金归责于答辩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4.(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是由于原审判决遗漏审理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再审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在另案中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答辩人主张的是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茂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认定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原告骋烽市政公司的259545.16元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骋烽公司与茂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骋烽公司与茂林公司签订双柏县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由骋烽公司承建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9545.16元。2017年2月9日,骋烽公司向双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茂林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259545.16元。双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云23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决:茂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骋烽公司工程余款259545.16元。2018年1月1日,双柏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案启动再审,并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8)云2322民再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骋烽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59545.16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骋烽公司上诉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2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本院(2017)云23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2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骋烽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59545.16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骋烽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59545.16元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茂林水电公司负担。
2015年5月27日,海弘地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楚雄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茂林公司等保证人对海弘地产公司承担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海弘地产公司、茂林公司等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9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4年9月11日裁定查封的涉案工程双柏县空龙河一级电站续行查封。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电站进行司法鉴定,水电站整体资产价值评估为22238073元(含房屋建筑物4项,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11项、机械设备39项、国有土地2宗)。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12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水电站进行整体拍卖。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12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该水电站以1790万元拍卖成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据此,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键看其是否系原诉的第三人。从起诉事由分析,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系基于其在另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执行过程中的清偿顺序受阻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对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就(2018)云23民终8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对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的受偿顺序造成了事实上的影响,但该影响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并非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必然造成的,因为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对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在该案中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直接对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产生权利义务方面的影响,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不是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对于(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要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已认可其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各方争议焦点为其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与(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案件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基于另案的债权与茂林水电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指向的标的物相同,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在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享有的债权所作的保全裁定,并不赋予其债权具有突破债的相对性的优先效力。另,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主张(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案件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双柏县空龙河水电站隧道工程系客观存在的建设工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的该项主张。据此,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与(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案件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不是(2018)云23民终896号民事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