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东路**。
负责人:母其环,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东升路**附**
法定代表人:*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村iv>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楚雄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烽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水电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楚雄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中行楚雄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896号(以下简称896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中行楚雄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确定的执行债权是否得以偿还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中行楚雄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执行行为均发生在(2017)云2322民初39号案立案之前。该案中骋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放弃举证期限申请书及询问笔录都明确表示其诉讼目的就是尽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参与分配茂林水电公司的资产拍卖款。896号案与中行楚雄分行的执行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2.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柏法院)再审认为茂林水电公司与骋烽公司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但896号案仍确认了骋烽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与896号案相关联的系列案件工程款数额总计700余万元,与茂林水电公司的所有资产经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的剩余价款相当,896号案判决内容错误将直接影响中行楚雄分行执行债权的实现。二、896号案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错误。1.程序上,骋烽公司在(2017)云2322民初39号案中从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双柏法院却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柏法院对并无错误的原一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审理范围也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2.实体上,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也应当从2012年12月起算。骋烽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时,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三、中行楚雄分行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896号案的诉讼。双柏法院原一审未审理也未确认骋烽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行楚雄分行没有理由主动参加诉讼。后双柏法院错误启动再审程序,也未通知中行楚雄分行。没有证据证明中行楚雄分行在896号案件判决前知悉该案的诉讼情况。四、896号案件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1.从诉讼目的来看,其直接以书面形式请求尽快通过调解结案,直接分配拍卖款,意图逃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审理。2.双方诉讼的工程价款是合同约定价款的1.5倍,且远多于工程完工后由监理方出具并提交给双柏信用社的贷款材料载明的金额。3.在原审诉讼中,双柏法院责令其提交工程施工材料,茂林水电公司、骋烽公司均拒不提交,或者称没有施工材料可以提交。4.茂林水电公司的关联企业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及茂林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近两年被诉的案件中,全都无法送达诉讼传票和诉讼文书,均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只有896号案及相关联的系列案件不但不需要公告送达,还能委托当地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公司人员始终未出庭配合审查案件情况。综上,中行楚雄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楚雄分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因中行楚雄分行在本案二审中已认可其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中行楚雄分行在本案中对896号案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键是看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中行楚雄分行主张896号民事案件系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一审、二审均以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为由驳回其主张,中行楚雄分行在申请再审中又主张骋烽公司与茂林水电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仍不能达到认定虚假诉讼的程度,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若其仍认为896号案系虚假诉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另寻救济;或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时,另行依法救济。
综上,中行楚雄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