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2民初39号
原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东升路888号附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95750P。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08727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59545.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才进行了结算,经我们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9545.16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承建的电站于2013年发电,2014年我公司账户因故被冻结,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空龙河一级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9545.16元。原告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545.16元未付,对于该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545.16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楚雄骋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9545.16元。
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苏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