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罗亚东之父),男,1985年4月5日生,苗族,原住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84号,现住蒙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罗亚东之母),女,1988年11月3日生,苗族,原住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84号,现住蒙自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苑,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凤凰生态公园景区游客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儿子罗亚东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15160.3元(医疗救治费1403.52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错比例按被上诉人承担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80%责任,于法无据。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监护人确实未尽到监护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责任系加重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知道罗亚东爷爷奶奶工作的地方有水塘,也将孩子交给他们带,不否认罗亚东的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的疏忽大意,但不应当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更大的义务,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事发地的苗圃外围并未设置围栏、大门,对于外来人员的进出无任何阻挡,是开放的场所,内有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作为管理人员应尽的义务,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事发后,受害人的爷爷奶奶尽全力采取施救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监护职责。故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过错程度与上诉人相当,应承担50%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认定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管理机构,对其管理的水塘因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对部分费用的认定不客观不合理。事发水塘原系嘉木苗圃、大道苗圃、兰祥苗圃三个私人苗圃按份共有并使用,用于灌溉三个苗圃的树木。事发前4-5月份,开远市政府经济开发区北部片区征收、征用该苗圃土地、景观树木,将其移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在未接收到办理移交手续及在移交期间,无法明确或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存在不确定因素,无法实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受害人直接的监护人,明知其爷爷奶奶工作的地方有水塘,将其子交付爷爷奶奶,未加以教育、管理、嘱咐安全义务,具有放任管理以及无视安全的心态。其爷爷奶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游玩,不管不顾,未尽到监护职责。上诉人的苗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罗亚东私自进入,因其自身原因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后果应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儿子罗亚东死亡产生的赔偿费人民币581224.4元(其中医疗费1403.52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错比例按被告承担7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亚东,男,生于2014年12月6日,是原告***、***的儿子,是罗朝荣、邹美英的孙子。2020年5月,罗朝荣、邹美英领孙子罗亚东到开远市的苗圃地居住(罗朝荣、邹美英在该苗圃地内工作并居住)。同年6月3日13:00左右罗朝荣、邹美英在居住房屋内,罗亚东与其堂妹罗某某在房屋外玩耍,罗亚东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跌落苗圃的水塘,经罗某某向罗朝荣、邹美英呼救,罗朝荣、邹美英及时将其救起,随后将其送至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涉案苗圃2020年5月开始由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罗朝荣、邹美英在该苗圃内工作并居住。涉案水塘位于罗朝荣、邹美英居住的房屋外约50米,用途为灌溉该苗圃树木。水塘无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死者罗亚东属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民小组户籍,随父母长期在蒙自市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原告***、***作为孩子罗亚东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罗亚东的监护人,在明知罗亚东的爷爷奶奶工作、居住处有水塘的情况下,仍将罗亚东交由其爷爷奶奶带领,未尽到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罗朝荣、邹美英明知该水塘对未成年人的危险性,对仍属幼儿的罗亚东的活动范围及行为走向,尤其是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认识到孩子脱离监管的危险性。从事故现场看,其监管责任严重缺失,是导致罗亚东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朝荣、邹美英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机构,对其管理的水塘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1403.52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罗亚东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地在县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故罗亚东死亡赔偿金为按照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年计算20年为724760元;3.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3257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320.5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0320.52元×20%=156064.1元。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罗亚东的死亡主要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6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水塘的管理人、使用人,在其管理使用的具有危险的水塘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对安全隐患加以排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罗亚东的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害人罗亚东作为年仅五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水塘是否有危险不具有辨别能力,其人身安全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上诉人***、***明知***父母工作、居住的场所有水塘,仍将罗亚东委托给***的父母代为监管,因***的父母疏于对罗亚东的监管,致使其脱离监护范围,没有注意到罗亚东的行踪,最终导致罗亚东跌落至水塘而溺水身亡。罗亚东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罗亚东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主张**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7元,由***、***负担5186元,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莫云辉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