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2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85年4月5日生,苗族,原住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84号,现住蒙自市。死者罗亚东之父。
原告:***,女,1988年11月3日生,苗族,原住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84号,现住蒙自市。死者罗亚东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苑,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罗紫云,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凤凰生态公园景区游客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787383825N。
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苑、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儿子罗亚东死亡产生的赔偿费人民币581224.40元(其中,医疗费1403.52元、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丧葬费53257.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错比例按被告承担7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死者罗亚东的父母。2020年6月3日,罗亚东的爷爷奶奶系被告所属的“水果苗圃”工作人员,故年仅5岁半的罗亚东随爷爷奶奶到该对外开放的“水果苗圃”玩耍。因该水塘旁无任何安全防护网,且该水塘边还擅自搭建了一个狭窄的石梯直通水塘,导致罗亚东不慎从塘边的石梯跌落溺水。事发后,经罗亚东爷爷奶奶及时救起并送至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宣布临床死亡。
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系被告对其所管理的苗圃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该水果苗圃作为对外开放的场所,人人皆可随意进出,而苗圃内的水塘面积较大,水位较深,附近地面宽阔无障碍物阻挡,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水塘边不合理搭建石梯,故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苗圃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疏于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苗圃5月从私人手中转移到被告手上,到事发时候,刚好办理完相应的手续,且该苗圃不属于对外开放的,不属于休闲娱乐或者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所,也不属于侵权法37条规定的义务范围的场所,该苗圃是不能擅自进入的;2、受害人是经原告同意且由爷爷奶奶带至该苗圃,他的爷爷奶奶之前就在苗圃工作,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应该足够遇见危险的存在,但是其并未履行好监护职责,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其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3、事发当天,其爷爷奶奶在明知小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放任小孩在水塘边游玩。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是监护人在房间睡觉,脱离了监管导致受害人身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从事实法律角度而言均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才导致事故”不具备客观合理合法性,被告从私人老板处移交办理手续无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受害人的爷爷奶奶在苗圃工作很久,对环境情况很熟悉和明确,更应该提高警惕性。在不对外的苗圃擅自带家属导致事故的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5、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产生的后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亚东,男,生于2014年12月6日,是原告***、***的儿子,是罗朝荣、邹美英的孙子。2020年5月罗朝荣、邹美英领孙子罗亚东到开远市的苗圃地居住(罗朝荣、邹美英在该苗圃地内工作并居住)。同年6月3日13:00左右罗朝荣、邹美英在居住房屋内,罗亚东与其堂妹罗某某在房屋外玩耍,罗亚东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跌落苗圃的水塘,经罗某某向罗朝荣、邹美英呼救,罗朝荣、邹美英及时将其救起,随后将其送至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宣布临床死亡。
另查明,涉案苗圃2020年5月开始由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罗朝荣、邹美英在该苗圃内工作并居住。涉案水塘位于罗朝荣、邹美英居住的房屋外约50米,用途为灌溉该苗圃树木。水塘无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死者罗亚东属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沙碑碑村民小组户籍,随父母长期在蒙自市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死亡证明书、开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暂住登记证明、工作证明、就学证明、照片7张;有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原告***、罗朝荣、邹美英、罗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原告***、***作为孩子罗亚东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罗亚东的监护人,在明知其爷爷奶奶工作、居住处有水塘的情况下,仍将罗亚东交由其爷爷奶奶带领,未尽到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罗朝荣、邹美英明知该水塘对未成年人的危险性,对仍属幼儿的罗亚东的活动范围及行为走向,尤其是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认识到孩子脱离监管的危险性。从事故现场看,其监管责任严重缺失,是导致罗亚东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朝荣、邹美英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机构,对其管理的水塘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1、医疗费1403.52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罗亚东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地在县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故罗亚东死亡赔偿金为按照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00元/年计算20年为72476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3257.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320.5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0320.52元×20%=156064.10元。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罗亚东的死亡主要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6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00元,由原告***、***负担6190.72元(已付);由被告开远南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亮
人民陪审员  朱丽玲
人民陪审员  李忠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