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9民初355号
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7年11月5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邓林香,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龙颖,女,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王本礼,男,汉族,1946年2月9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王和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王金尧,男,汉族,1961年2月2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梅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北荣,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徐群元,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唐北荣、徐群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涓、唐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军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王本礼及被告***、***、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的委托代理人罗初尧,被告徐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4日经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唐北荣、徐群元,公司注册资本668万元,其中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453.3万元、***20万元、***4万元、邓林香10万元、龙颖2.7万元、王本礼100万元、王和华30万元、王金尧8万元、唐北荣10万元、徐群元30万元。但是,实际情况是:除股东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外,其余股东要么实际没有出资,要么其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按照1%的月利率连本带息领走。其中,***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5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出资4万元,于200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领走41200元;邓林香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龙颖出资2.7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27810元;王本礼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另外8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和华所欠应出资2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和华实际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另外2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本礼所欠应出资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金尧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8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唐北荣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徐群元出资30万元,于2002年5月10日连本带息领走309000元。***、***、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唐北荣、徐群元等人虽然要么实际没有出资,要么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连本带息领走,但工商登记其仍然是股东。***、***于2018年4月主张权利,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除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外的其他股东,要么没有出资,要么其出资已经领走,***、***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上还是集体企业,只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已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认为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是以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唐北荣、徐群元为股东的新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要求抽回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理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出资本息206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2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返还出资本息412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4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邓林香返还出资本息100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1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龙颖返还出资本息2781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27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决被告唐北荣返还出资本息103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1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决被告王本礼返还出资本息206000元给原告,补足出资支付800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1000000元出资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20万元从2002年4月26日其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判决被告王和华返还出资本息103000元给原告,补足出资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300000元出资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10万元从2002年4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判决被告王金尧履行出资义务支付80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8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判决被告徐群元返还出资本息309000元给原告,并且支付3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注:根据被告的答辩我们增加一个证明内容,唐军林是依法确认的法定代表人。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情况;
3、***出资收据,证明***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20万元;
4、退还***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5日,公司将***的2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206000元;
5、***出资收据,证明***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4万元;
6、退还***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2日,公司将***的4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41200元;
7、龙颖出资收据,证明龙颖于2002年1月22日出资2.7万元;
8、退还龙颖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4日,公司将龙颖的2.7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龙颖27810元;
9、唐北荣出资收据,证明唐北荣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10万元;
10、退还唐北荣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4日,公司将唐北荣的1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唐北荣103000元;
11、王本礼出资收据,证明王本礼于2002年1月22日出资20万元;
12、退还王本礼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6日,公司将王本礼的2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王本礼206000元;
13、王和华出资收据,证明王和华于2002年1月22日出资10万元;
14、退还王和华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4月26日,公司将王和华的1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王和华103000元;
15、徐群元出资收据,证明徐群元于2002年1月22日出资30万元;
16、退还徐群元出资领款领条,证明2002年5月10日,公司将徐群元的3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徐群元309000元;
17、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8年4月主张权利,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除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外的其他股东,要么没有出资,要么出资已经领走,***、***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还是集体企业,只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已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认为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是以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为股东的新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要求抽回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
18、2002年章程。
被告***、***、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辩称,一、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军林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代表法人参加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实际上,唐军林不是公司老职工,仅是原告宝城公司的副经理。2017年6月28日,唐军林在没有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免去了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自封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赵亮志、周资永、李***为监事;***为公司董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大部分股东得知情况后,对唐军林的行为不予认可。2017年11月28日,依法重新选出了公司的新一届领导班子,免去了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018年6月8日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桂0329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为确定原告宝城公司股东大会在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使新的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现***以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宝城公司将唐军林告上法院要求唐军林返还公章,财务章及被唐军林实际占有公司的所有财物,该案资源法院在2018年7月23日立案,定于9月3日开案,在案件未结案前,唐军林无权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二、2002年公司成立后,并不存在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及减资问题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完全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1]》第28号文件精神,要求6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企业才能达到三级资质证,为了公司的生存和更好的经营,当时如开了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会议,因原始注册资金只有190万,所以先把原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固定资产评估(当时评估价为453.3万元)尚缺少资金214.7万元。公司便动员职工筹集股金作为注册资金,另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原法定代表人王本礼以自己的个人资产作担保,帮公司渡过难关。新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公司集体股权未量化,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通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商议,同意暂时退还所筹资金,待公司制度完善后股东会再议。从2002年至今,股东从未接到过公司的正式通知,公司也从未作出任何决议量化股权,只要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不管做出什么样的决议,全体股东和职工都会遵照执行,因此,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需要诉讼解决。综上,本案唐军林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代表原告参加诉讼,股东出资纠纷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只要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就完全可以解决,完全没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邓林香身份证复印件;
4、龙颖身份证复印件;
5、王本礼身份证复印件;
6、王金尧身份证复印件;
7、王和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8、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1】第28号文件;
说明:由于当时公司要改制,需要6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只有463万,由9人重新筹资;
9、2002年公司成立时章程;证明确认了股东是哪些人,上面很清楚,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
10、2017年11月28日公司新章程;证明2017年11月28日重新召开股东大会成立的新章程;
11、2017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选取了新的法定代表人;
12、2017年11月28日《董事会决议》;证明免去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13、股东联名要求撤销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请求;
14、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5、民事起诉状;
16、资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资源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17、资源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法院立案受理,定于9月3日开庭;
18、今日资源(一份报纸),证明2017年12月1日免去唐军林身份的声明;
19、声明。
被告徐群元辩称,股东资金返回,从我2002年以来,我不知道我是股东,也不知道我出多少股金,返回给我,也没有开过股东会议,是不是股东我也不清楚,现在老股东是多少也不清楚,今天所有的股东都来了,我是不是股东,请法院来判决了。他们参加了股东大会了没有,他们参加了改制大会没有,我是实话实说。所在的股东得到了量化了没有,知道建筑公司起诉我才知道我有股份。
被告唐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宝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定代表人有异议,在2017年8月已经免去了唐军林的身份;证据2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定代表人是有异议的,对登记的股东没有异议的。对其他的信息都是真实的;证据3、4、5、6、7、8、11、12、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当时出了资又拿回来了;证据9、10、15、16对唐北荣,徐群元的不管;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8对章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说的集体股并没有撤销,不能断章取义。
被告徐群元质证意见:唐军林现在是董事长,关于唐军林这个董事长是不是合法,没有开过股东会等,直到告到法院我们才知道我们是股东,现在15年了,在法庭上实事求是,我们是不是股东,由法院来判决了。
原告的补充说明: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被注销,连公章都已经收去了,你们改制经过了谁同意,开过职工大会吗。
原告对被告***、***、邓林香、龙颖、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这份章程来看,实际上是***一个人弄的,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这是违法的,也没有拿去工商登记,这个完全是***一个人写的一个文章;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所谓的股东决议,假设这些签名是真的话,除了他们3个股东外,其他人都是被欺骗所签,你们去工商局看都没有你们的名字,这个没有去工商局登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董事会决议里签名的这些人都不是董事会的成员,怎么召开董事会呢;证据13假设是本人签名,我相信绝大人都是欺骗签字的,请大家看判决书、看工商登记;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个完全是法院在立案时审查不严导致的;证据18报社是不负责审查的;证据19这个是不真实的。
被告徐群元质证意见:看了股东签名,其他名字是不是他的有没有依据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要实际调查。我现在退休了,不管谁当董事长都不管,有两个签名不懂是不是他本人签的。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资收据、退还***出资领款领条、***出资收据、退还***出资领款领条、龙颖出资收据、退还龙颖出资领款领条、唐北荣出资收据、退还唐北荣出资领款领条、王本礼出资收据、退还王本礼出资领款领条、王和华出资收据、退还王和华出资领款领条、徐群元出资收据、退还徐群元出资领款领条、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章程,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1】第28号文件、2002年公司成立时章程、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公司新章程、2017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28日《董事会决议》、股东联名要求撤销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声明、《今日资源》,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内容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资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资源县人民法院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广西建设厅桂建管字【2001】第28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三级资质要求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以上,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属三级资质建筑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600万元。2001年10月31日,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资源县人民政府批复由国有企业恢复为原集体企业。同年11月27日,资源县建设局批复同意将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改为宝城公司,但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改为宝城公司,而是于2002年3月4日新成立了宝城公司,新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公司注册资金668万元,其中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453.3万元、***20万元、***4万元、邓林香10万元、龙颖2.7万元、王本礼100万元、王和华30万元、王金尧8万元、唐北荣10万元、徐群元30万元。除股东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外,其余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按照1%的月利率连本带息领走,其中,***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5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出资4万元,于200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领走41200元;邓林香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龙颖出资2.7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27810元;王本礼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另外8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和华所欠应出资2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和华实际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另外2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本礼所欠应出资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金尧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8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唐北荣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徐群元出资30万元,于2002年5月10日连本带息领走309000元。2017年6月28日,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经过表决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选举唐军林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亮志、周资永、李***为监事,***为公司董事,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得知后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是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2017年6月28日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经过表决的情况下,对重大的人事任免形成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判决书后,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出资,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出资,出资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出资,以及出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起诉主张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该公司除股东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外的其他股东,要么没有出资,要么其出资已经领走。被告***等对出资问题予以回避。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4日成立了宝城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公司注册资金668万元,其中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453.3万元、***20万元、***4万元、邓林香10万元、龙颖2.7万元、王本礼100万元、王和华30万元、王金尧8万元、唐北荣10万元、徐群元30万元。除股东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外,其余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按照1%的月利率连本带息领走,其中,***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5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出资4万元,于200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领走41200元,邓林香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龙颖出资2.7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27810元,王本礼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另外8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和华所欠应出资2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和华实际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另外2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本礼所欠应出资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金尧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8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唐北荣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徐群元出资30万元,于2002年5月10日连本带息领走309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没有出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在诉讼中抗辩主张,2017年11月28日,依法重新选出了公司的新一届领导班子,免去了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军林已经没有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1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新章程及股东联名要求撤销唐军林法定代表人的请求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时间:2017年11月28日上午。地址:资源县金满楼酒楼。公司股东会成员77人,实到会60人。会议议题:1、选举公司第四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讨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决议:1、会议一致选举***为公司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股东代表签字:***、李祖波、***、唐良仁、李菊连、周光明、马标、王金尧、周资永;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为: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在金满楼会议室举行本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如下:一、免去唐军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二、选举***同志为公司第四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三、选举李祖波为公司董事;四、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人员为李祖波、***、王金尧。法定代表人签名:***。董事长签名:***。董事人员签名:李祖波、***、王金尧。而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只有***、王金尧、***到场,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到场,因此,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与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产生相关法律效力。由于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唐军林,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唐军林仍是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2年3月4日,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除股东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外,其余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同年4月-5月按照1%的月利率连本带息领走,其中,***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5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出资4万元,于200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领走41200元;邓林香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龙颖出资2.7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27810元;王本礼出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206000元,另外8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和华所欠应出资2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和华实际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另外20万元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加上王本礼所欠应出资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金尧未出资,其应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邓林香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8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唐北荣出资10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连本带息领走103000元;徐群元出资30万元,于2002年5月10日连本带息领走30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出资股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206000元,并支付2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41200元,并支付4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唐北荣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103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龙颖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27810元,并支付27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王和华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103000元给原告,补足出资200000元,并支付300000元出资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10万元从2002年4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王本礼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206000元,补足出资800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出资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20万元从2002年4月26日其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徐群元返还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本息309000元,并支付3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八、被告王金尧向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80000元,并支付8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九、被告邓林香向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1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出资利息(从2002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208元,由***负担2258元,邓林香负担1130元,龙颖负担300元,唐北荣负担1130元,***负担450元,王本礼负担11280元,王和华负担3380元,王金尧负担900元,徐群元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42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涓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