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9民初193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军林,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资源县。
原告***、***诉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第三人唐军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金珍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军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第三人唐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1954年9月15日,称为资源县民运会,后改为资源县工程队,195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地方国营建筑公司,1961年又下放为集体建筑公司,2002年将公司改制,改为宝城公司。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公司集体股、王本礼、徐群元、王和华、***、唐北荣、***、龙颖、王金尧。2017年农历八月十三日,第三人与原告***、马彪在公司聊天时得知,第三人已担任法定代表人。农历八月十六日,公司的股东王本礼、唐北荣、王金尧、邓林香、***、***及集体股80%的职工到被告的会议室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大家强烈反对。被告伪造了股东签名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严重侵犯了股东权利。被告不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管理公司事务,虚构事实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请第1项为:确认2017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宝城公司章程,证明股东成员、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的机构及其生产办法等。2、股东会决议,证明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是虚假股东签名。3、董事会决议,证明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4、监事会决议,确认该监事会决议无效。以上证据2-4股东签名全是假的,股东没有开会,下面的签名是虚假的,要求撤销的原因。5、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确认该章程无效。6、股东证明,股东代表王和华、唐北荣、王金尧、邓林香等股东证明2017年6月28日未召开过股东会议,这份股东协议的签名系他人伪造。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无权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宝城公司于2002年3月4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公司注册资本668万元,其中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453.3万元、***20万元、邓林香10万元、龙颖2.7万元、唐北荣10万元、***4万元、王本礼100万元、王和华30万元、王金尧8万元、徐群元30万元。但实际情况是除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外,其余股东要么实际没有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要么其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连本带息退股。其中,王本礼与其子王和华共计130万元出资,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王本礼与王和华实际出资3O万元。该出资已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王金尧8万元、邓林香10万元,实际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以王金尧、邓林香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8万元、10万元,并由公司还清该借款本息,王金尧、邓林香未出资。其余实际出资的自然人股东,均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连本带息退还。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20万元,4月5日,公司将***的2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206000元。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4万元,4月22日,公司将***的4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41200元。因此,宝城公司实际只有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一个法人股东,其余股东均已退股,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属于资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使用的土地为国家划拨,其主管部门为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1年,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政府申请集体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县建设局的批文是同意将原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改为宝城公司,仅仅是批准变更名称,宝城公司实质上仍然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宝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出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20万元,出具给其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同志交来支持公司办理新资质等级款项(待办好新资质登记时归还)贰拾万元。”真正出资的话,是不能归还的。4、退还***出资领款领条,2002年4月5日,公司将***的2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206000元。5、***出资收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出资4万元,出具给其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同志交来支持公司办理新资质等级款项(待办好新资质登记时归还)肆万元。”6、退还***出资领款领条,2002年4月22日,公司将***的4万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41200元。7、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函【2001】57号文件,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属于资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建集体所有制企业。8、资源县建设局资建批字【2001】5号文件,证明2001年,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政府申请集体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县建设局的批文是“同意将原‘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改为‘宝城公司’”,仅仅是批准变更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章程质证意见,我们认为章程证明原告是股东,是错误的。建筑公司大家都知道2002年是假改制,目的是提高公司的承包资质,所以章程中所谓股东除了老公司是真的之外,其他全是假的。要么就没有按照章程出资,王本礼和他儿子出资等验资完了都退了的。绝大部分股东都是尊重事实,就两原告认为自己是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明确说都不真实的,从登记起所有材料都不是真实的,公司仍然是集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形式上有主体资格。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是2002年改制的,原告是集体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2、7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4、5,被告认可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2-5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5、6、8,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处理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广西建设厅桂建管字【2001】第28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三级资质要求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以上,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属三级资质建筑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600万元。2001年10月31日,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资源县人民政府批复由国有企业恢复为原集体企业。同年11月27日,资源县建设局批复同意将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改为宝城公司,但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改为宝城公司,而是于2002年3月4日新成立了宝城公司,新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公司注册资金668万元。两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分别现金出资20万元、4万元,占被告公司2.99%、0.6%股份,后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连同出资一并收回。现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仍是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经过表决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选举第三人唐军林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亮志、周资永、李爱军为监事,***为公司董事,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得知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邓林香、龙颖、唐北荣、***、王本礼、王和华、王金尧、徐群元。两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已抽回出资,已不是公司股东。虽然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资已抽回,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决议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如今的工商登记两原告仍是股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决议事项,但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经过表决的情况下,对重大的人事任免形成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以上形成的决议应当不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抽回出资,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原告缴纳相应的出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吉林
审 判 员 杨艳兵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金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