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3民终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大埠街16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资源县。
上诉人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桂0329民初410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清案件的事实,对重要的有效证据不采信,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所有材料,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会议召开前已提前十五天向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会后又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认可,程序合法,足以说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合法的,选举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代表“宝城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虽然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那是因为被上诉人无理不配合导致的结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在资源县(2018)桂0329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否定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去办理撤销其法定代表人的手续。还一直行使“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一审法院未加以纠正,属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并对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整个裁定书中只字不提,未查明案件事实,轻率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相关票据及空白支票、企业发票、全部财务账簿、全部财务凭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办公室钥匙等公司财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城公司原名资源县建筑公司,200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占股67.86%;***占股14.97%;徐群元占股4.49%;***占股2.99%;***占股1.5%;***占股0.6%;龙颖占股0.4%;***占股1.2%。宝城公司现有在职及退休职工77人。2017年6月28日,公司副经理***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职务,任自己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且为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11月28日召开了股东大会,会议通过投票的方式,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依法进行公示,而被告**林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拒不执行,不交出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财物,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确保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公司股东将宝城公司诉诸法院,资源县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桂0329民初193号判决书,判决宝城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告**林仍拒不交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章等财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宝城公司的股东为:资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占股67.86%;***占股14.97%;徐群元占股4.49%;***占股2.99%;***占股1.5%;***占股0.6%;龙颖占股0.4%;***占股1.2%。2017年11月28日,宝城公司部分股东组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会上对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选举,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股东代表栏签字的有***、*祖波、***、***、***、周光明、马标、***、周资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2017年11月28日,宝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没有证据表明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所有股东,且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尚有股东***、徐群元、***、龙颖、资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7年11月28日,宝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会议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选举***为公司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以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宝城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非依法产生的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能以宝城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程序上审理,对案件的材料和证据都是形式审查。涉案的起诉状和上诉状未加盖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都不是目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林。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5日曾向资源县人民法院严正声明(盖有公司公章)“(2018)桂0329民初410号以公司名义对***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纯属他人冒用公司名称起诉,属非法无效诉讼”。因此,本案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并不代表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曦
书记员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