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千阳,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740332552。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定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小宁,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黄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定发、陈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被告黄千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定发、陈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0465.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起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随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四被告以连城县万星广场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提出借款,***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200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向***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6日共同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7分计算。四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四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分文未支付。四被告应归还***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千阳辩称,一、***主张的借款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黄千阳与陈定发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者,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主张的还款责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连城县万星电影广场1#-6#楼工程,向***借款,黄千阳与陈定发、陈小宁实际并不是借款使用人,也非借款人,该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投入连城县万星电影广场1#-6#楼工程施工建设中,因连城县万星电影广场1#-6#楼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造成资金缺口,***提供的借条充分表明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借。特别是,在贵院前案审理的熊小明起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买卖合同(2017)闽0825民初2180号一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明确表明,黄千阳、陈定发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认可并承担责任,因此,黄千阳与陈定发不承担***的还款责任。二、***涉嫌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所约定利息的适用利率亦应归于无效。***主张的案涉借款数额巨大,达到百万之多,利息高,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也不是本单位内部职工筹资,***涉嫌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所约定利息的适用利率亦应归于无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黄千阳的起诉。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应驳回***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借条上盖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涉案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为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该款项实际收款人为上述三人,上述三人收到涉案借款后,也未将款项转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分文的涉案款项。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盖章,不代表共同借款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城万星电影广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等人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黄千阳等承包人资金短缺,故黄千阳等人向
***借贷涉案款项,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和其他被告的要求,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处盖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定发、陈小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连城万星电影广场项目,黄千阳、陈定发系其承包连城万星电影广场项目的管理人。2016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千阳转账500000元。2016年1月25日***通过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定发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5日、4月7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定发转账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陈定发通过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900000元,2017年1月2日,陈定发再次通过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100000元。2018年3月6日,陈定发、黄千阳、陈小宁作为借款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共同向***出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月息2.7分计算”的借条交由***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事项。***于2021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黄千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定发、陈小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向***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必要的期限后,***有随时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催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应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利息。黄千阳以向***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驳回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闽0825民初2180号中出具的声明并没有授权黄千阳向***借款,也没有对该借款进行追认,故黄千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黄千阳以该笔借款***系高利转贷且***为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黄千阳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未列入职业放贷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处盖章,与***提供的借条表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借款单位处进行盖章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借款人或单位向***出具借条,***已实际支出出借款项,四借款人或单位应向***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所借款项归谁使用是四借款人或单位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定发、陈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8.5元,减半收取10434.2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阳、陈定发、陈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惠
书 记 员 李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