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执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740332552。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82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336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170元,执行费500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因本院非首冻法院,故不能扣划。除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向辖区干部及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截至2022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均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治雄
审判员 陈桥水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仁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