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327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740332552。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有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徐有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华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到庭参加诉讼。徐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瀚公司、徐有旺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3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瀚公司、徐有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连城县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连城县城关的“连城万星电影广场”1#-6#楼盘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华瀚公司建筑,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质量、验收办法、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经发包方法人代表赖志刚和承包方法人代表林志伟以及代理人徐有旺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华瀚公司委派公司股东傅贤茂担任涉案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管理和指挥涉案工程的建设。2015年7月1日由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傅贤茂聘请***协助涉案工程建设的进度管理,以及报送材料承上启下,迎来送往等一切和工程有关的事宜。同时,项目经理傅贤茂承诺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但因该工程属于垫资建设的工程,工程款要全部楼盘竣工后才有支付。因此,***的工资要等到工程完工时会一并支付给***,叫***放心做事。然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拖欠***的工资经***多次向项目经理傅贤茂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有旺催收,均婉言安慰却没有支付给***。2019年6月11日由实际施工人徐有旺写下欠条给***载明拖欠***的管理工资42个月计336000元。2021年6月16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傅贤茂再次确认华瀚公司、徐有旺拖欠***的工资42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336000元情况属实。同时承诺会叫华瀚公司及时支付给***拖欠的工资。但是至今***都未曾收到拖欠的工资分文。
华瀚公司辩称:1.华瀚公司与***之间没有达成任何的聘任合意,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劳务协议,且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双方根本上不存在劳务关系。2.***客观实际上也没有在连城万星广场项目上班。其诉状称“傅贤茂聘请***协助涉案工程建设的进度管理”,华瀚公司不认可。目前,华瀚公司负债累累,成为被执行人,而劳务工资又属于应当第一顺位清偿的执行债权,***在此时请求支付劳务工资,其目的不纯正,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华瀚公司利益以及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3.华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股东为林志伟和陈金水二人,傅贤茂不是公司股东。4.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初438号黄千阳诉华瀚公司、连城万星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连城万星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千阳,也不是徐有旺。5.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确实有提供劳务作业,华瀚公司有尚欠劳务工资。综上,***没有实际在连城万星广场提供劳务,不应当获得所谓的劳务工资,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徐有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华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连城县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城万星电影广场”1#-6#楼盘的建设工程。徐有旺系华瀚公司代表,傅贤茂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黄千阳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日,华瀚公司代表徐有旺雇请***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9年6月11日,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伟与***共同到打印店打出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的《欠条》一张。载明:华瀚公司承建连城县万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万星电影广场工程期间雇请***从事黄千阳班组工地管理员,每月工资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共计42个月工资未领取,合计336000元。当日,因徐有旺在外地,林志伟电话联系徐有旺落实情况后,在《欠条》上签署“证明人:徐有旺,2019年6月11日”的内容。2021年6月16日,项目经理傅贤茂在***打印的《工资证明》上签署“以上时日从2015.7.1至2019.1共42个月,情况属实”的内容。此后,华瀚公司未向***支付上述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华瀚公司承建连城万星电影广场1#-6#楼建设工程,傅贤茂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徐有旺系华瀚公司代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未与华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有旺作为公司代表,雇请***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足以使***相信徐有旺有权代理华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约定,***提供劳务,华瀚公司每月支付8000元劳务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与华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主张华翰公司欠付其工资336000元并提交《欠条》、《工资证明》、通话录音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欠条》及《工资证明》虽未经傅贤茂、徐有旺出庭作证;但结合***与公司代表徐有旺、实际施工人黄千阳、项目经理傅贤茂的通话录音来看,华翰公司欠付***42个月工资计336000元,系经华瀚公司代表徐有旺及项目经理傅贤茂确认;且《欠条》系华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伟和***共同到打字店打印,说明林志伟亦确认欠条内容;因此,***主张华瀚公司欠付其42个月工资合计3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受雇于华翰公司,提供了42个月的劳务,华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据此,***要求华瀚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3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有旺作为华瀚公司的代表,聘请***并结算、确认其劳务报酬,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徐有旺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3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义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其焱
书 记 员 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