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1民初4869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始,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至还款结束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5月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于该借款是被告在担任华瀚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经理期间产生,并且欠条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华瀚公司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催要欠款身心疲惫,苦不堪言,严重制约了原告资金周转,造成的间接损失巨大,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华瀚公司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借人民币计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6分利息计算。借款人:***2014年5月4日”,同时盖有“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南山工业园区项目部专用章”,可以证实被告***、华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8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还盖有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南山工业园区项目部专用章,可以证实二者均为借款人,但由于项目部不是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故应由被告华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华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仅给付被告1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故原告仅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188000元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被告***、华瀚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由原告***负担3032元。
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福建华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