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浙民申1801号
再审申请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建设集团)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威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周志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海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再审理由。海顺公司以欣威公司委托其购买案涉工程材料为由要求欣威公司返还代付的材料款,则海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欣威公司与海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购关系。经查,首先,海顺公司不能提供欣威公司与海顺公司之间存有委托代购协议,欣威公司也不认可曾口头委托海顺公司购买材料。其次,海顺公司主张其共向东盛公司采购混凝土、钢筋等所支付的材料款,与亿人公司对案涉项目B、C标段工程的审核结论中上述建材的用量基本一致,证明欣威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对此,欣威公司与周志文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方式为周志文全额风险承包,欣威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国家税费、税金、规费。材料由周志文采购,周志文凭发票向欣威公司报账,因此不存在欣威公司向外购买材料的情形,故海顺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再者,周志文同时承包案涉项目两个标段的工程,周志文虽陈述以海顺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案涉项目B标段、C标段的建筑材料,并将所购两个标段的材料存放在同一仓库,但周志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实际系用于欣威公司工地。此外,海顺公司所支付材料款虽已超过审价报告所确定的材料价款,但欣威公司已提供了供货商开具给欣威公司的发票及向周志文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欣威公司并未因此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顺公司主张的委托代购关系依据不足,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一再审理由。经审查,海顺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东盛公司工程对账表、发货单,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账单虽载有部分混凝土供应部位为欣威公司承建的C标段工程,但并不能证明欣威公司委托海顺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陈华明”,其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发货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购之事实。连云港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格证》显示案涉项目15#楼所用混凝土供应商为东盛公司,即使工程混凝土确实来源于东盛公司,但是无法证明欣威公司使用混凝土系其委托海顺公司代为购买。综上,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这一再审理由。海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与海顺公司主张的委托代购关系不一致,但未向海顺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的义务。海顺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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