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千禧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蓬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间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该公司起诉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时,不应将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间有仲裁条款的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和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案件诉讼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12月1日,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有关部门协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2月6日,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享受和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条款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双方对纠纷解决办法的特别约定,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故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一致,两份合同中的条款不构成特别约定和一般约定的关系。上诉人不是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导致上诉人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必然涉及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规避了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名为管辖权异议,实际是对人民法院受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该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坚持受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因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权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