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

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凌家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11民初1280号
原告: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2328号院内设备维修车间北2号。
法定代表人:**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义兴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新明门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简称双虎塑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明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明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虎塑管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双虎塑管公司与新明门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虎塑管公司向新明门窗公司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新明门窗公司即将借款支付。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9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对方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通过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出具联系函及还款计划书等方式就还款期限予以延长,期间***签字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双虎塑管公司和***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新明门窗公司和双虎塑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双虎塑管公司向新明门窗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3年11月13日止,借款出账时一次性扣除利息30000元;如果实际放款日与签订日期不一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如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虎塑管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400000元的借款收据,新明门窗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37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1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3日,双虎塑管公司现付截止到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2日双虎塑管公司出具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联系函》1份,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3日,并同意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6月9日,双虎塑管公司与***再次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最终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新明门窗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双虎塑管公司和***出具的《联系函》、《还款计划》,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新明门窗公司庭审时述称的支付借款时另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书证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明门窗公司与双虎塑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约定出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和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不违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明门窗公司借款时实际付款金额为37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如果实际放款日与签订日期不一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根据庭审时确认的证据借款转账日为2013年8月15日,故借款期限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虎塑管公司已付利息3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3个月的,该款已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的内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考虑到企业负担及计算利息时已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新明门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虎塑管公司出具有《联系函》确认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上面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双虎塑管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新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