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5民初656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西3栋2217号,现住所地:南宁市思贤路4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3715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行约保证金11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五象大道延长线(经一路至给水管道迁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项目中标总价3090565.31元,实际承包总价以工程竣工实际结算为准;2.甲方收取项目总造价的(最终以结算为准)2%作为管理费,甲方按工程进度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310000元,其中乙方缴纳110000元,甲方缴纳200000元,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业主条件退还;4.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1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曾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桂01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217.8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业主返还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2017年8月23日,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业主广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31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义,被告应该在2017年8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1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是本院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业主方的施工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参照承包协议书结算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7.1款,被告故意拖欠乙方工程款超过7天以上的,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差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五象大道延长线(经一路至给水管道迁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项目中标总价3090565.31元,其中《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工程名称:南宁五象大道延长线给水管道永久迁改工程,工程业主: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项目进度款的管理支付载明:“3.10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本项目为合同价款的10%,共310000元,由乙方现金缴纳110000元,甲方交纳200000元。如业主要求项目出具保函的,双方具体协商,乙方交缴的履约保证金按业主条件退还…”;第七条7.1载明:“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由甲方原因故意拖欠乙方工程款超过7天以上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两倍”。
2014年7月29日,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并确认原告***已交纳本案的涉案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曾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桂01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217.8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业主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另举证一份银行凭证显示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3日将31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即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行约保证金11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主张拖欠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行约保证金110000元的问题。因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承包协议书》、收据证明,且业主方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3日将31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退回11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协议书》第七条7.1载明:“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由甲方原因故意拖欠乙方工程款超过7天以上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两倍”,故被告现已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依约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二、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广西大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