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100号
原告: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0层1002A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曲兆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锐特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锐特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伟、被告尚水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锐特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266950.12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拖延支付服务费一个月,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3%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8月26日签订《北京尚水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人员至被告公司进行工作,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自2020年12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服务费未付。原告有与被告确认服务的电子往来邮件、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认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但被告公司拖欠部分技术服务费未付,且经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
尚水信息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确实签订过三份服务合同。但是认为原告所派人员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相应的工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可以在一定减免的基础上进行支付(同意支付本金的八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柯锐特信息公司(乙方)与尚水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尚水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指派相应的人员到甲方的办公场所协助完成甲方所需的技术开发工作;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人员为双方负责人,负责双方合作期间的日常联络工作,任何一方如需更换联络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方联络人冯女士电子邮箱…乙方联络人王东娟电子邮箱…;服务期限为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人员为肖斌、窦曰章,价格21000元/人月;当月应付金额=(对应人员月单价-对应人员月单价/法定工作日(含法定节假日)*事假天数)。其中法定工作日为计薪天;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服务费用的实际确认和支付,以附件二《技术服务费确认表》作为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格式。在每月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核对并确认乙方人员上月工作量,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后甲乙双方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如甲方逾期一周未确认,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确认表内容)或用邮件形式回复确认。在每月《技术服务费确认表》完成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或邮件确认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确认表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新增服务人员当月的《技术服务费确认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和《技术服务费确认表》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技术服务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如技术开发服务在非满月结束,由甲乙双方在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工作量,确认当期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并由甲乙双方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或邮件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10日内将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的全部费用付清,如遇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5.3.3乙方有权在甲方拖延支付服务费用达一个月,终止本合作协议,并要求甲方按每日应付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如因发票问题延误付款时间,由乙方承担责任。
2021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尚水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人员为肖斌(21000元/人月)、任安民(25000元/人月)。其他条款基本与前次合同相同。
2021年2月5日,王冬娟向冯秀平发送邮件,要求确认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2日人员费用72045.45元。诉讼中,柯锐特信息公司陈述尚水信息公司已支付该期间费用50000元,尚余22045.45元未付。
2021年4月25日,柯锐特信息公司的王东娟向尚水信息公司的冯秀平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2021年2月-2021年4月份的结算单,请您复核并确认”,结算单金额分别为49350元、57913.04元。2021年4月28日,冯秀平回复邮件“没有问题,确认了”。
2021年6月17日,王东娟再次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2021年4月-2021年5月份的结算单,请您复核并确认”,结算单金额为26333.33元。冯秀平回复“确认没有问题”。
2021年6月30日,王东娟再次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2021年5月-2021年6月份的结算单,调整后的版本请您复核并确认”,结算单金额29217.39元。冯秀平回复“确认,没有问题”。
2021年8月4日,王东娟再次发送邮件,内容为“以下是我司的驻场人员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费用明细,烦请确认回复,具体请详见附件”,结算单金额为19090.91元。冯秀平回复“没有疑问,确认”。
2021年8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柯锐特信息公司的联络人为宋果。其他条款基本与前次合同相同。
2021年9月8日,宋果向冯秀平发送邮件,内容为“以下是我司提供的2021.8月驻场人员的费用明细(王阳,工作日期2021.7.26-2021.8.25,人月费用21000元),烦请查收”。冯秀平回复“确认,没问题”。
2021年9月26日,宋果向冯秀平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驻场工程师-王阳应贵司要求,在原定服务期限内,延长使用至2021年10月25日,烦请确认周期是否有误。如没有异议,烦请邮件确认回复,我司好处理员工社保及其他相关流程办理”。冯秀平回复“确认无误”。
2021年10月19日,宋果向冯秀平发送邮件,要求确认王阳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25日人月费用22826.09元。
2021年11月2日-10日,宋果多次向冯秀平发送邮件,要求确认王阳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人月费用22378.13元。
诉讼中,柯锐特信息公司明确其核算尚水信息公司尚欠其费用270154.34元,为节约诉讼成本,仍以起诉书中266950.12元为准,违约金起算日期明确自其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次日开始起算。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人员到岗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柯锐特信息公司与尚水信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柯锐特信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人员技术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沟通方式确认人员费用。柯锐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尚水信息公司尚欠其服务费用,尚水信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款项,故柯锐特信息公司要求尚水信息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66950.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柯锐特信息公司要求按日0.3%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尚水信息公司的过错程度、柯锐特信息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柯锐特信息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明确约定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用,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66950.12元;
二、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695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北京柯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保全费2020元,由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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