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430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今,***之妻,住址同***。 被告: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确认与尚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尚水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538号裁决书。尚水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尚水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京0108民初343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尚水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尚水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2)京0108民初34361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京0108民初3436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