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1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仪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某仪器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关于利息以及滞纳金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且系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货款,第一笔40%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笔60%货款应在设备送达后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支付。目前案涉相关设备尚未全部安装、调试,更未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履行期间,某仪器有限公司以拒绝提供后续服务作为胁迫手段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剩余合同款。为保证合同后续义务的顺利履行,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奈超额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另,保函费、诉讼费是因某仪器有限公司单方诉讼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行负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遵循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目前案涉设备尚未经最终用户验收,无法证明某仪器有限公司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剩余货款1211800元没有支付的义务。《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兼具货物质量保证用途,货物尚在保证期内,某仪器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
某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履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电学院(以下简称某水电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涉及设备、系统以及对应的规格、数量均一致,仅存在价格上的差别。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仪器有限公司付款时间是某水电学院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7个工作日;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最终用户即某水电学院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某水电学院已经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164375元。在最终用户某水电学院已经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仍隐瞒该事实,以某水电学院尚未验收合格为由拖延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虚构《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其上诉是为了进一步拖延一审判决生效时间,非法转移财产。
某仪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仪器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1211800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353000元为基数,日利率5‰,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结清之日,可以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2.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某仪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3825元;3.诉讼费以及保函费3300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内称甲方)与某仪器有限公司(合同内称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
产品配置及价格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和规格
数量
合计(元)
1
流域三维激光雷达快速测量设备
GL-54H
1套
1700000
2
双频高清识别声呐
ARIS3000
1套
823000
3
水面多功能集成搭载平台设备
T240
1套
607000
4
水下移动监测系统
BWSpacePro专业版
2套
32000
5
GPS智能流速球
SmartGagingGPS
10套
77000
6
手持电波流速仪
HZ-SVR-35VH
2套
27000
7
数字检测声呐
IMAGENEX831A
1套
87000
合计:(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3353000元
本合同总价包括运抵使用单位的运费、安装调试中所需的配件、辅料、人工费、技术资料费、运输保险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及其它费用等。二、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3353000元)。合同生效并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自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60%。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合同款的2.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捌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整(小写:¥83825),由使用部门负责催缴。验收合格后未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原因)的无息退还。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额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交货和验收。1.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地点由甲方指定。2.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当完全符合本合同或者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货物、数量和规格要求。3.货物的到货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4.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甲方。五、售后服务。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包”规定提供服务。2.双方作如下约定:2.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免费培训服务,并指派专人负责与乙方联系售后服务事宜。2.2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六、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5‰的滞纳金。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某仪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后附有供货清单。
2022年6月28日,某仪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履约保证金83825元支付给某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9月13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贺某签署一份货物签收单,收货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赵某,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沙XXX区X号大街XX号XX水电学院,发货清单如下:
序号
货物名称
型号和规格
数量
单位
1
流域三维激光雷达快速测量设备
GL-54H
1
套
2
双频高清识别声呐
ARIS3000
1
套
3
流域水面多功能集成搭载平台设备
T240
1
套
4
水下移动监测系统
BWSpacePro专业版
2
套
5
GPS智能流速球
SmartGagingGPS
10
套
6
手持电波流速仪
HZ-SVR-35VH
2
套
7
数字检测声呐
IMAGENEX831A
1
套
贺某手写如下内容:①序号:已签字签收过。③序号:快递签收。在签收单落款收货人处贺某签字,并写日期2022年9月13日。
对于上述签收单,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签收人贺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贺某称:“第一张签收单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9月10日,当时物流送货到现场,我和某水电学院的几个学生现场签收。当时收到的设备仅有表格中第1和3项的设备,即:流域水面多功能集成搭载平台、流域三维激光雷达快速测量设备这两个设备。收货当天没有收货签收单,所以当时并没有对两台设备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9月13日,某仪器有限公司人员到现场拿着签收单,让我对这两台设备做到货补签。为避免争议我在该签收单上进行了特别标注。签收当时并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我只是确认收到该设备,据我所知该合同所涉及的设备目前尚未通过最终客户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关于第二组验收单的情况是:GL-54H激光雷达系统验收单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9月13日。当时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晚上下班后把一台GL-54H激光雷达设备送到学校门口,称是向某仪器有限公司送货,该设备是返厂升级的。我当时知道点鱼的设备就是履行和我公司的合同,因此没有考虑太多就在该单据上签了字。签验收单时送货人员说签字只是做设备收货的证明。当时该设备并没有安装调试,送货方称安装调试由某仪器有限公司协调进行。”
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022年9月13日的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货物验收事实,某仪器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物最终用户某水电学院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22年9月16日《项目验收单》,经比较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电学院的《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包含了某仪器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并且包含的设备或系统,无论从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上均一致,差别仅仅在于价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电学院的设备价格,大于某仪器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格,足以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水电学院所供设备即是从某仪器有限公司所购设备。根据某水电学院对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设备的验收单“均符合合同要求”的最终结果,可以证明某仪器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已经通过了最终用户某水电学院的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某仪器有限公司将全部设备供货完毕后,通过了最终用户某水电学院的验收。某水电学院于2022年6月27日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3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45000元,两次合计6575000元,已将全部合同款项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12月16日退还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164375元。
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某水电学院的全部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后,仅于2022年7月4日合计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1341200元,剩余60%的货款2011800元未付。
2022年11月15日,某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致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所接受上海点鱼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我方委托人’)的委托,就你方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之事宜郑重致函如下:贵司与我方委托人于2022年6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3353000.00元)。合同生效并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贵司向我方委托人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自送达指定地点,经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并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由贵司向我方委托人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60%。合同签订后,我方委托人于2022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3825元,且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贵司已于2022年9月13日签收。最终用户已于2022年9月30日向贵司付清款项。贵司却仅在2022年7月4日合计向我方委托人支付40%的货款即人民币1341200元,剩余60%的货款即人民币2011800元货款一直未付。我方委托人自2022年10月以来多次向贵司催促付款,但贵司却一再拖延。鉴于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为此,本所代表我方委托人正式函告贵司如下:贵司与我方委托人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我方委托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贵司却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我方委托人限定贵司于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3日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壹仟捌佰元(小写:2011800元)。若贵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我方委托人将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方委托人可向贵司主张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贵司所欠的余款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壹仟捌佰元(小写:2011800元);(2)贵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每逾期1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即16765元/天,自202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我方委托人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诉讼费等合理损失。最后,望贵司根据本律师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付清款项义务,请慎择之,以免讼累!”
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22年12月1日给付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于2023年1月5日给付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余款1211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某仪器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保函费3300元。
一审诉讼中,某仪器有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利息请求,仅保留滞纳金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仪器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某仪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某仪器有限公司依约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向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用户提供了合同约定设备,该设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全面、适当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最终用户已经将某仪器有限公司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并且最终用户已将全部货款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未将剩余60%案涉合同款项依约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11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的滞纳金请求,因滞纳金属违约金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无滞纳金的概念,且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应某仪器有限公司庭后意见将其变更称谓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按照2022年10月17日时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标准计算,即5.475%。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该保证金的性质仅为保证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而并无针对货物质量保证之用途,故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全部收到某水电学院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理应予以退还。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该项退款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仪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函费33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等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211800元及违约金(以33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为限);2.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某仪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3825元;3.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仪器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函费损失3300元;4.驳回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就某仪器有限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完毕《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自送达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经安装调试并经某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并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方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的60%;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合同款的2.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83825元,验收合格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在案证据显示,本院认为,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仪器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即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与某水电学院《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且《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与《产品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即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经某水电学院验收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某水电学院已经向其支付《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并于2022年12月16日退还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某仪器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某水电学院确认供货设备合格,《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贺某签收设备《货物签收单》《GL-54H激光雷达系统验收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已经于2022年9月13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同时,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某水电学院盖章确认《项目验收单》《实验室建设项目校级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最终用户某水电学院验收设备、确认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设备与合同要求一致等,本案无证据显示某水电学院就设备问题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仪器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最终用户确认设备合格的事实,与某水电学院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再次,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某水电学院存在其他合作,双方关系融洽,为解决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某水电学院提前支付了《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某仪器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追索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具有质保金性质,在质保期内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验收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无质保金性质的约定;另,该合同第五条第2.2条约定设备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表明双方已就质保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质保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0.63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