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9民初6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朋、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告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朋、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红兴隆工业园区铁路站台罩棚卷帘门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3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告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朋、恒胜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4,979.75元,支付利息32,970.00元,合计137,949.95元;2.由王朋、恒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与王朋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施工红兴隆工业园区铁路罩棚。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349,990.00元,王朋分7次共给付***24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4,979.75元。经过红兴隆管理局信访办调查,王朋挂靠恒胜公司从红兴隆工业园区承包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恒胜公司对王朋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讼至法院。
王朋辩称: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是集贤县光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的大股东,***在承揽工程时,介绍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虽然未加盖公章,但2015年8月19日光辉公司以申请单位的名义向恒胜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认可门窗分项系光辉公司承建,***以负责人的身份在该验收申请上签字。恒胜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光辉公司下达整改通知,提出百叶窗例外涂胶工序尚有50%未完成,已完成部分有涂胶不均、漏胶问题,以及没有提供电机检验报告等。上述事实能证实***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只是光辉公司负责案涉门窗分项工程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故应驳回其起诉。2.***诉称的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349,900.00元不属实,王朋不仅没有少支付价款,反而多支付了***14,830.0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尺寸要求以现场实门口为准,M1、M2门面积1480.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5.00元计算,门价款为229,500.75元,百叶窗造价为59,000.00元,合计288,500.75元。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明确提出以上造价包括税金,建安、社保等税率8.71%,税款为25,128.42元(总造价288,500.75元×8.71%)。288,500.7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45,000.00元,再减去税款25,128.42元,余额为18,372.00元。3.案涉门窗分项工程在2015年8月19日才提出验收申请,而非***诉称的2014年12月20日就已经竣工。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仍有大量工作没有完成,当***及其公司未予以处理,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框里框外都要严密打胶的约定,如再继续完善,需支出费用33,202.00元。如双方结算,***及其公司尚欠王朋14,8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胜公司辩称:1.王朋系挂靠恒胜公司。2013年9月20日,恒胜公司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工业园区铁路罩棚工程,该工程由王朋挂靠恒胜公司组织施工。2.***系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揽了罩棚、门窗分项工程,如果确有拖欠加工费事实存在,应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个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证据2.红兴隆工业园区铁路罩棚卷帘门尺寸明细表一份,证明***施工的总工程量,北门是41.23平方米,东门是33.6平方米,总计是1877.292平方米。王朋、恒胜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其核算的长度和宽度与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因该明细表没有王朋、恒胜公司的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曾送达王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承包王朋的红兴隆工业园区铁路造棚卷帘门的工程量,及本次鉴定所花销的鉴定费4,000.00元。王朋、恒胜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常发票,不同意支付鉴定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申请人不是主张权利适格主体,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未经中院抽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选择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勘查参加人员与现场勘查记录中的现场参加人员不一致,刘德臣是否参加现场勘查不明,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签名并盖章,而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刘德臣的签名,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原告鉴定依据之一;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依据只列明了相关条例或定额的名称,而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王朋在庭前已向法院提出此项问题,但鉴定人并没有出庭,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依据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卷帘门工程量应当按照洞口尺寸计算,同时双方合同也约定了按照以现场实门口为准,报告中的人员没有参与现场的实际测量,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用。因该案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各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鉴定过程,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单位公章,且支出鉴定费系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前提,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王朋提供:证据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整改后的验收时间不是***诉称的2014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尚未竣工验收。***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交工,至于2015年9月7日是否有该会议纪要,以及事情经过是否真实***不清楚,该会议纪要里并没有***签字,况且第二页当中与会人员签字部分所体现的各签字人员所属单位没有加盖公章,签字人员是否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所签字人员是否有相应的资质,也无法证实。所以王朋仅出示一份由其单方面制作的会议纪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恒胜公司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与王朋提供的整改通知、验收申请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证据4.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门窗的尺寸有变更签证。***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王朋均没有提出要求***将门窗尺寸变更的要求,***施工的门窗尺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王朋的现场工作人员监督指挥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恒胜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双方约定卷帘门以现场实门口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5.验收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揽单位系光辉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恒胜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该证据能证明***仅是该公司的职工,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光辉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26日和王朋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说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施工合同应当以协议书为准,不应当以王朋出具的验收申请上体现的为准,***的施工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给王朋使用,由于王朋拒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声称***施工有质量问题,***才于2015年8月19日向恒胜公司提出了一份验收申请,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该工程至2015年8月19日仍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恒胜公司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光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问题不予采信,其他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8.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款中包含有税金和社保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单价中包含有税金和社保费,双方如果进行核算,应当扣除税金和社保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该罩棚的总工程量所交的税金,和***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胜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社保费、税金等都约定在了工程款总价中,综观协议书通篇文义,案涉工程的社保费、税金应由***缴纳,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系,不予采信。
证据9.案涉现场卷帘门实际尺寸明细、工程量、工程款计算表、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2008工程量计价规则、涂胶量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完成卷帘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如完善尚需支付费用33,202.00元,也证实了***计算的门尺寸与实际不符,与合同不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均是王朋自己书写打印的,而且没有***的签字认可,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恒胜公司质证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系王朋单方制作,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恒胜公司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工业园区(铁路罩棚)工程,王朋无施工资质,挂靠恒胜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6日,王朋与***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高强度非保温抗风电动提升卷帘工业门、百叶彩钢窗发包给***,卷帘门单价为155.00元每平方米,尺寸以现场实门口为准安装,百叶窗总造价5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40%,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50%,验收后付5%,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庭审中王朋称未核算过案涉工程完成50%的时间。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19日***以光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恒胜公司提出验收申请,2015年8月30日恒胜公司向光辉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内容为“1.百叶窗里、外涂胶工序尚有50%未完成(外部涂胶),已完成部分,有涂胶不均、漏胶。2.电动提升门运行有异响,提升电机过热,个别有间歇,提升过慢,提升门上部缝隙过大,部分门板尺寸不一致。3.更换电闸箱到提升电机间电源线(铜塑线2.5㎡)。4.提升电机进场二次检验鉴定报告。”***作为接收人签字接收并进行整改。2015年9月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王朋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了工程款13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了3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了10,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给付了5,0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了10,000.00元,2016年12月6日给付了1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了40,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工程款245,000.00元。案涉卷帘门的工程量经华江法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1851.15平方米,***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00元。
同时查明,光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为5.90%。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朋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王朋是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恒胜公司是否应对王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与王朋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随后进行施工。王朋庭审中称签订合同时因***忘记带公章而未加盖光辉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光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在王朋与***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时,光辉公司尚未成立,且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也早于光辉公司成立的日期。虽然验收申请及整改通知都加盖了光辉公司的公章,但上述两份材料均由***签字并接收,在王朋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王朋是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王朋辩称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有一部分工程系王朋施工,但经过几次庭审,王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均为***施工。根据华江法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卷帘门的工程量的鉴定意见,卷帘门工程总量为1851.15平方米,双方约定155.00元/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286,928.25元,加上百叶窗造价59,000.00元,工程款合计为345,928.25元,王朋已经支付245,000.00元,其还应支付***100,928.25元。***请求王朋给付利息32,97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本金按105,000.00元,按月利率7‰计算)于法无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王朋称未核算过案涉工程完成50%的时间,故应将王朋支付的工程款视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王朋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与***陈述的竣工日期大致相符。故应认定为2014年12月9日为竣工日期。因双方约定剩余的10%的工程款,验收后支付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案涉工程卷帘门和百叶窗的总价款为345,928.25元,5%的金额为17,296.41元。***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验收,恒胜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下达整改通知,故应将2015年8月30日视为验收时间,故17,296.41元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5%的质保金17,296.41元应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2月16日,王朋共给付工程款175,000.00元,尚欠170,928.25元,截止2015年10月11日,尚欠165,928.25元。故王朋请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最终欠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为24,861.15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共计48个月零21天,100,928.25元×5.9%÷12个月×48个月+100,928.25元×5.9%÷12个月÷30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本息合计125,789.40元,加上***鉴定支出的4,000.00元,王朋共应支付***129,789.40元。因王朋系挂靠恒胜公司,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和王朋,恒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恒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100,928.25元、利息24,861.15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29,789.40元;
二、驳回***对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负担164.00元,王朋负担2,8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常海霞
审判员 刘天昊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如意